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3號
原 告 鍾瑛珍
被 告 梁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464 元,後迭經變更其欲 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末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25日 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就其請 求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他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並於99年5 月間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伊 名下,系爭房地已於105 年8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26 號判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被 告終止,故系爭房地應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然伊於借名登 記期間業已支出系爭房地地價稅2,728 元、房屋稅10,863元 、修繕費20,000元、家具購買費77,468元、火災險保費10,0 14元、水電費956 元、第四台費1,920 元、管理費11,000元 ,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既係被告,自應返還伊代為支出之 款項,另被告前使用於汽車加油之費用66,563元係向伊借款 繳納,爰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支出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91-193 反面附表、第204-207 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 及綜合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179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本應自行支出相關稅 捐、修繕、管理、保險及使用所生之費用,則原告代為支出 前開款項,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另兩造間既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依法自須 返還所借得之款項;另本件原告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則原告僅就貸與被告之66,563元部分 ,請求加計自本院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該 次庭期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256,149 元)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7 年4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54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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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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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 地 號 │ 地 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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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北區康祥段│ 717 │ 建 │ 198.86 │ 10分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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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號│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 │ ├──────────┤建築材│ │全部 │
│ │ │ 門 牌 號 碼 │料及房│ ├──────┤
│ │ │ │屋層數│ │共有部分:康│
│ ├──┼──────────┼───┼──────┤祥段1285建號│
│ │1279│臺南市北區康祥段717 │住家用│五層:53.32 │(40.79平方 │
│ │ │地號 │、鋼筋│ │公尺,權利範│
│ │ ├──────────┤混凝土│ │圍10分之1) │
│ │ │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 │造、5 │ │;康祥段1286│
│ │ │276巷16號5樓 │層 │ │建號(72.38 │
│ │ │ │ │ │平方公尺,權│
│ │ │ │ │ │利範圍10分之│
│ │ │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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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