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552號
TYEV,107,桃簡,155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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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王玉花
被   告 黃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補字第38 9 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 107 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今仍 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 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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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