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楊仁偉
被 告 潘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佯稱其為公務人員具 有資力,欲購買機車作為工作代步之用,故向伊之經銷商即 訴外人坤山車業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附條件買賣契約 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一部(下稱系爭機車),兩造 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機車款項應分24期給付,自106 年7 月27日起按月付 款,每期應繳納4,356 元,於被告繳清所有價金以前,伊仍 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若被告滯繳貨款逾2 期以上時即喪 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貨款視為到期,伊並得逕行取回系 爭機車之占有。詎系爭機車交車後,被告均未繳納任何一期 款項,經伊致電催討,被告始稱其實際經濟狀況不佳,無法 確定得否如期繳款,故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機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提出書 狀陳述略以:伊雖有低收入戶資格,然係擔任公務員職務, 具有一定資力,伊雖清償系爭機車金額較兩造契約約定為低 ,仍有每月還款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 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系爭機車行照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 頁),被告雖抗辯其有按月繳款云云,然並未提出按 月清償系爭機車價款之證明,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被告亦自承其按月所繳納之價款較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低, 已如前述,顯見原告稱被告有未依約繳款之情,應為可信; 復參諸系爭契約第1 、8 條分別約定:「價金支付方式:全 部分期款…共分24期,甲方(即原告)自民國106 年7 月27
日按月給付4,356 元整給乙方(即被告公司)」、「甲方應 依第一條規定,每期如數按時繳付貨款,如滯繳貨款逾二期 以上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貨款視為到期…如甲方 未一次付清欠款者即視同甲方同意乙方逕行取回機車之占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既有未依約繳納期款之 情形,則原告依照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於法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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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廠牌形式 │ 山葉 XC155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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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 │ MKV-8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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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擎號碼 │ G3H8E-027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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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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