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杜育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語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 年8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訴狀
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
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請補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