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7年度,269號
TYEV,107,桃小,269,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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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魏嘉慶
被   告 林清河(即林恩宇之繼承人)
      何佳興(即林恩宇之再轉繼承人)
      林挺生(即林恩宇之再轉繼承人)
      何佩芸(即林恩宇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恩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恩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杉讓,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平川秀 一郎,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0,032元,及其中39,800元自民國92年7 月30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 息」,嗣於107 年10月5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何佳興、何 佩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恩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清河林挺生連帶給付原告40,032元,及其中39,800元自102 年 7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清河林挺生何佩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恩宇於92年7 月7 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林恩宇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如林恩宇有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之狀況,則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還款之利息。詎林恩宇自92年7 月29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39,800元、利息132 元、手續費100 元, 及自92年7 月30日起之利息,而大眾銀行於92年12月2 日將 上開對林恩宇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3年10月28日將上述債權 讓與原告。
㈡嗣林恩宇於93年1 月8 日死亡,被告林清河及訴外人彭貴纓 為其繼承人,未依法為拋棄繼承,彭貴纓又於93年10月11日 死亡,被告何佳興何佩芸彭貴纓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其等對於林恩宇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何佳興何佩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恩宇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清河林挺生連帶給付原告40,032元, 及其中39,800元自102 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清河林挺生則以:林恩宇自其16歲後即鮮少返家, 無固定工作而有多次犯罪紀錄,並且遭到通緝,至其死亡前 ,均未與被告林清河林挺生同居共財。
㈡被告何佳興何佩芸另以:被告何佳興何佩芸雖係由被繼 承人彭貴纓再轉繼承林恩宇之債務,然彭貴纓自被告何佳興何佩芸年幼時即與其父親離異而未同住,故被告何佳興何佩芸彭貴纓死亡時,亦無法知悉有再轉繼承彭貴纓自林 恩宇處繼承之債務,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對彭貴纓為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等語。
㈢均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恩宇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然



未依約繳款,大眾銀行將其對林恩宇之現金卡債權輾轉讓與 原告,嗣林恩宇於93年1 月8 日死亡,被告林清河及訴外人 彭貴纓為其繼承人,未依法為拋棄繼承,嗣彭貴纓又於93年 10月11日死亡,被告林挺生何佳興何佩芸彭貴纓之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 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 3 月9 日花院嶽文字第1060000332號、第1060001100號函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 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1 月5 日增 訂民法第1153條第2 項、第1148條第2 項及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 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 人之生計甚鉅。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 人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㈢經查,林恩宇雖曾與被告林清河設籍於花蓮縣○○市○村00 ○0 號,依其生前曾犯竊盜、偽造印文、毒品等多項前案紀 錄,並於通緝中死亡等情,可認林恩宇生前無固定工作,有 林恩宇及被告林清河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堪認林恩宇 生前雖與被告林清河設籍同處,但生活關聯並不密切且甚為 疏遠,被告林清河應未與林恩宇同居共財,且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㈣次查,被告何佳興何佩芸彭貴纓與訴外人何文選之婚生 子,然彭貴纓早於64年12月23日即與何文選離婚,被告何佳 興、何佩芸與其父同住;而被告林挺生雖為彭貴纓與被告林 清河之婚生子,然彭貴纓亦於79年8 月30日即與被告林清河 離婚,被告林挺生經約定由被告林清河監護並與其父同住, 迄彭貴纓死亡,被告林挺生何佳興何佩芸均未與彭貴纓 設籍同址等情,有被告林挺生何佳興何佩芸戶籍資料、



彭貴纓除戶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至49頁及本院個資卷),尚難認被告林挺生何佳興何佩芸有與彭貴纓同居共財而得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等情事 。
㈤再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立法理由係因 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卻仍應就顯失 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貫徹立法意旨,由 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 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 採概括繼承,負清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清 河、林挺生應負概括繼承責任云云,然其究無法證明原告係 於繼承開始時有通知被告等人使其知悉繼承債務存在情事, 足認被告林清河林挺生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債務之 存在,自難期待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由此可知,被告林清河林挺生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故依 上開說明,被告林清河林挺生亦應僅限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負償還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恩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40,032元,及其中39,800元自102 年7 月30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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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