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7年度,1188號
TYEV,107,桃小,1188,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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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賴保宏
被   告 徐恩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422元及其中14,184元自民國107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 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184元及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司 )簽訂健身會籍買賣契約,並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分期價金為28,368元,自106 年 8 月19日至108 年1 月19日共18期,每期為1,576 元,並於系 爭契約約定經銷商(即極強公司)同時將請求申請人(即被 告)分期付款之權利讓與受讓人(即原告),並於契約上方 記載經銷商與申請人及受讓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同 意履行以下約定,故被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原告受讓系爭價 金債權。詎被告迄今尚未支付自107 年5 月19日至108 年1 月19日共9 期款項,金額共計14,184元,爰依系爭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184元,及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極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健身會籍,總 分期價金為28,368元,自106 年8 月19日至108 年1 月19 日共18期,每期為1,576 元,極強公司並於系爭契約生效 同時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自107 年5 月19日 起即未給付分期價款,尚積欠14,18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還款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6 至9 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迄至107 年9 月18日,已積 欠價金共6,304 元(計算式:1,576 元4 =6,304 元) ,達於分期總價款28,368元之1/5 即5,674 元,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 欠之全部買賣價款14,184元,即屬有據。(二)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 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 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約定書第8 條 固約定:「買方如有違反本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 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賣方及債權受讓人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買方延後付款期限或 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⑴買方因退票、 信用貶落、銀行拒絕往來戶、銀行強制停卡、受法院宣告 死亡、假扣押、假執行、破產等情事者;⑵買方經通知或 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⑶ 買方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更生、清算、前 置協商、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 業或清理債務者。」,惟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 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而屬強制規定,則系爭約定書 第8 條約定關於「被告在遲付價額未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即可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內容,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之 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迄至 107 年9 月18日遲付之金額方達5 分之1 ,故原告僅得於 107 年9 月19日起請求依積欠總價款計算之遲延利息,在 此之前之應付款項,僅得自各期應給付日起算利息如附表 所示。
(三)又依系爭約定書第6 條之約定,被告如有未按期繳款,應



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全部買賣價 款14,1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應付款項 │ 計息期間 │ 週年利率 │
│數│(新臺幣) │ │ │
├─┼─────┼────────────────┼─────┤
│10│1,576元 │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二十│
│ │ │(自107 年5 月19日可請求,惟原告│ │
│ │ │僅請求自上開日期起算) │ │
├─┼─────┼────────────────┼─────┤
│11│1,576元 │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二十│
│ │ │(自107 年6 月19日可請求,惟原告│ │
│ │ │僅請求自上開日期起算) │ │
├─┼─────┼────────────────┼─────┤
│12│1,576元 │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二十│
├─┼─────┼────────────────┼─────┤
│13│1,576元 │自107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二十│
├─┼─────┼────────────────┼─────┤
│14│7,880元 │自107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二十│
│至│ │ │ │
│18│ │ │ │
├─┼─────┼────────────────┼─────┤
│ │本金合計 │ │ │
│ │14,184元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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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