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韻珊
被 告 陳政霖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政霖應於繼承訴外人吳梅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韻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政霖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梅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韻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政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韻珊於民國100至101年就學期間,邀同訴 外人吳梅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共3筆,合計新臺幣19,485元,約定借款應 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 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 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 ,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 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107 年3月27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 週年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 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 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 清。被告陳韻珊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
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訴外人吳梅瑜於101 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陳政霖為其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韻珊則以:伊確實有借款,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等語。
三、被告陳政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 證。且被告陳韻珊到庭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而被告陳政 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0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再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 本金 │利息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期間 │年利率│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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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萬1,989 元│106年9月1日至 │1.15 │106年10月1日至 │0.115 │
│ │107年3月26日 │ │107年3月26日 │ │
│ ├────────┼───┼────────┼───┤
│ │107年3月27日至 │4.16 │107年3月27日至 │0.416 │
│ │清償日 │ │107年3月31日 │ │
│ ├────────┴───┼────────┼───┤
│ │ │107年4月1日至 │0.832 │
│ │ │清償日 │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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