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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7年度,1031號
TYEV,107,桃小,1031,2018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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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西華風采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原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金印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 之23等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雖以被告姓名「徐金印」、住「 桃園市桃園區大連四街」(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地址)等方 式特定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以 具體特定當事人之資料,而本院職權於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 系統,就姓名「徐金印」所得查詢結果共有5 筆;再以系爭 地址為查詢條件所得結果,亦無「徐金印」之戶籍資料,是 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 及送達地址,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 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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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