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07年度,40號
TYEV,107,桃保險簡,40,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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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華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54,092 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竊取由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黃賴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3 時許,為逃避警方盤查 ,而衝撞警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 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65,983 元(含工資69,310元、零件96,6 73元),零件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後為154,092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竊取系爭車輛使用,為逃避警方盤查,而衝撞警車,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照、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 入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



件為憑(本院卷第7 、12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系爭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31至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竊取系爭車輛及使用車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車(本院卷第15至23 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5,983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6,6 73元、工資69,310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既 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6 年9 月出廠,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2月20日,已使用4 月,有行車執 照可查(本院卷第7 頁),則零件費用96,673元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84,7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 69,31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4,092 元(計算式:84,782+69,310=154,09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6日起 (於107 年6 月15日送達,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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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96,673元 │
│已使用期間:4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96,673×0.369×(4/12)=11,891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673-11,891=84,7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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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