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吳松修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債權人新臺 幣(下同)183,846 元,並自本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簡字第531 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頁),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17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二號由東 向西行駛,行至國道二號西向6 公里800 公尺處(桃園市蘆 竹區)時,撞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江涵薇所有、由訴外人江立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又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83,846 元【 計算式:35,600元(工資費用)+35,200元(烤漆費用)+
113,046 元(零件費用)=183,846 元】,可因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 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24,584 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83,846 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 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 記錄表、車損照片、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資料為證(見重 簡卷第15頁至第4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檢送之本件事 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見重簡卷 第55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6 款明定 。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駕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況良好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國道二號西向行經6 公里800 公尺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因而與原告承保、行駛於右前方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可參 ,足認被告駕駛行為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至明;復參民法第 191 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
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 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8萬3,846 元,業據其提出前揭統一發票及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為證,且 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自陳均係更換全新零件(見本院卷第13頁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4 年11月出廠,有前 揭該車之行照影本可憑,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6 月 1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1 年8 月,再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 要費用為53,784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 予折舊之工資35,600元、塗裝35,2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 要費用共計為124,584 元【計算式:53,784元(零件費用) +35,600元(工資費用)+35,200元(塗裝費用)=124,58 4 元】。又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江涵薇之金
額,就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 江涵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於107 年3 月20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 派出所,經10日於107 年3 月30日生效,翌日為107 年3 月 31日,見重簡卷第75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4,584 元,及自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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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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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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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13,046×0.369 │41,714 │113,046-41,714 │71,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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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1,332×0.369 ×( 8/12) │17,548 │71,332-17,548 │53,7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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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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