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1559號
TYEV,101,桃簡,1559,2018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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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鄭詩釧
被   告 鄭明發(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鄭明勝(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明祿(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鄭美枝(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美玉(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吳阿蘭(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進春(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進清(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進成(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月娥(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訓雁(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李訓岳(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劉李彩圓(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李月鳳(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呂清風(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呂曉玫(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李月雲(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李黃春花(即黃嘉新之繼承人)
      李全德(即李鶴耀之繼承人)
      李清平(即李鶴耀之繼承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心怡
被   告 高劍峰
      高國富
      吳高寶玉
      高月娥
      李懋新
      李長壽
訴訟代理人 李訓楨
被   告 李訓漢
      李訓慶
      李詩栽
      李詩在
      李詩耀
      李訓在
      李訓祿
      李訓正
      郭永傳
訴訟代理人 黃金益
被   告 施李月卿
      李朝忠
      朝興
      博文
      訓哲
      訓明
      國鵬
      簡錦珠
      彥和
      彥明
      高志賢
      寶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賴屘(即詩仁之繼承人)
      詩益
      詩省
      詩來
      詩藤
      木村
      清期
      香月
      寶玉
      張來足
      訓旭
      訓助
      何彩雲
      麗鳳
      麗絨
      黃淑惠
      劉耀榮
      翁淑貞
      翁立恩
法定代理人 張金枝
被   告 翁翊慈(原名翁雅婷)
      陳德翰
      陳怡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在淼
被   告 蘇順帆
      蘇招治
      蘇瑞貞
      蘇岑宇(原名蘇婉茹)
      蘇素珍
      郭仲容
法定代理人 郭守一
被   告 高明德
      高淑貞
      妤庭
      玉英
      玉玲
      美月
      美淑
      翁淑美
前列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和
被   告 濬維
法定代理人 彥明
      康佳雰
前列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陳惠雪
      松年
      逢春(兼鄧香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媛
      惠鑾
      玉鳳
      美菊
      美玉
前列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劉玉雯律師
      戴維余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寬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迭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同年8月24日、同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方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㈡原共有人詩甲、家姜均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已於民國 105 年5 月4 日追加詩甲之繼承人劉彩圓、訓雁、 訓岳、月鳳、呂曉玫、呂清風、月雲(見本院卷十第12 4 頁);106 年4 月26日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鄭明發、鄭美 枝、美玉、鄭明勝、明祿、吳阿蘭、進春、進清 、進成、月娥,並撤回家姜及其他非繼承人之人之起 訴(見本院卷第十二第8 頁),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被告而合一確定之必要。
㈢原共有人之一黃嘉新、鶴耀分別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 4 年10月3 日、105 年3 月17日死亡,且其應有部分分別由 被告黃春花與全德、清平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謄 本、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十二第94-113頁、第11 8-19 5頁),茲據原告於107 年3 月21日聲明由黃春花與 全德、清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二第91-92 頁),於 法有據。
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為如後述訴之 聲明,核其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因共有物 分割訴訟之全體共有人需一同進行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經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家姜、詩甲均已死亡, 故請求家姜之繼承人即被告鄭明發、鄭美枝、美玉、鄭 明勝、明祿、吳阿蘭、進春、進清、進成、月 娥;詩甲之繼承人劉彩圓、訓雁、訓岳、月鳳、 呂曉玫、呂清風、月雲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 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高劍峰高國富吳高寶玉、高 月娥、高志賢、高明德、高淑貞、國鵬、簡錦珠、彥和 、彥明、濬維、妤庭、黃淑惠、朝興等人則以:同 意以分割方案一即附圖一分割。
三、被告寶珍、李訓慶、劉耀榮、李詩栽玉英、鄭明勝、 鄭明發、明祿、鄭美枝、美玉、進春、進清、進 成等人:請求以分割方案二即附圖二分割等語。四、被告李訓漢施李月卿李朝忠朝興、松年、逢春 陳惠雪、黃惠媛、惠鑾、玉鳳、美菊則以:僅就 附圖一、二所示編號F 部分維持共有即可等語。六、其餘未到庭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家姜、詩甲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等應有部分各115920分 之1200、7245分之22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家姜繼承人為 鄭明發、鄭美枝、美玉、鄭明勝、明祿、吳阿蘭、 進春、進清、進成、月娥;詩甲之繼承人為劉彩 圓、訓雁、訓岳、月鳳、呂曉玫、呂清風、月雲乙 節,有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故原告請求被告鄭明發、鄭美枝、美玉、鄭明勝、 明祿、吳阿蘭、進春、進清、進成、月娥應就其 被繼承人家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劉彩圓、訓雁、訓岳、月鳳、呂曉玫、呂清風、 月雲就被繼承人詩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自屬有據。
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就分 割之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 於法有據。
九、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98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 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 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 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末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 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82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102年10月4日會 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勘驗系爭土地結果為:系爭土地尚 無其他地上物,僅有雜草及香蕉樹等植被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 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 目為溜,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面積13990.7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可按,而依原告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一,分割土地相較於分割方案二少,且已兼顧 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尚屬方正、平整,且分得土地面積與其 等依應有部分應得土地面積差距甚微,尚不致因原物分割而 致價額減損,且可使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更行簡化,較符合 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又該分割方案亦保留道路以作為 聯外道路使用,對於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無不利,準此 ,本院認為附圖一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合理,堪予採用。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 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等情,



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割方法,始為妥適。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二、末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取其概數負 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一
┌─────────────────────────────┐
│1. 被告鄭明發、鄭美枝、美玉、鄭明勝、明祿、吳阿蘭、 │
進春、進清、進成、月娥應就被繼承人家姜所有坐 │
│ 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15920分之1200辦理 │
│ 繼承登記。 │
│2. 被告劉彩圓、訓雁、訓岳、月鳳、呂曉玫、呂清風、 │
月雲應就被繼承人詩甲所有坐落桃園市蘆竹區開南段781 │
│ 地號應有部分7245分之22辦理繼承登記。 │
│3.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歸如附表二 │
│ 編號一至十五「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其中附圖 │
│ 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十、十三、十四、十五分割 │
│ 後「應有部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4.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應各補 │
│ 償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分 │
│ 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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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