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鄭詩釧
被 告 鄭明發(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鄭明勝(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明祿(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鄭美枝(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美玉(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吳阿蘭(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進春(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進清(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進成(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月娥(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訓雁(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李訓岳(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劉李彩圓(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李月鳳(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呂清風(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呂曉玫(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李月雲(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李黃春花(即黃嘉新之繼承人)
李全德(即李鶴耀之繼承人)
李清平(即李鶴耀之繼承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心怡
被 告 高劍峰
高國富
吳高寶玉
高月娥
李懋新
李長壽
訴訟代理人 李訓楨
被 告 李訓漢
李訓慶
李詩栽
李詩在
李詩耀
李訓在
李訓祿
李訓正
郭永傳
訴訟代理人 黃金益
被 告 施李月卿
李朝忠
李朝興
李博文
李訓哲
李訓明
李國鵬
簡錦珠
李彥和
李彥明
高志賢
李寶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李賴屘(即李詩仁之繼承人)
李詩益
李詩省
李詩來
李詩藤
李木村
李清期
李香月
李寶玉
李張來足
李訓旭
李訓助
何李彩雲
李麗鳳
李麗絨
黃淑惠
劉耀榮
翁淑貞
翁立恩
法定代理人 張金枝
被 告 翁翊慈(原名翁雅婷)
陳德翰
陳怡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在淼
被 告 蘇順帆
蘇招治
蘇瑞貞
蘇岑宇(原名蘇婉茹)
蘇素珍
郭仲容
法定代理人 郭李守一
被 告 高明德
高淑貞
李妤庭
李玉英
李玉玲
李美月
李美淑
翁淑美
前列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和
被 告 李濬維
法定代理人 李彥明
康佳雰
前列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陳李惠雪
李松年
李逢春(兼李鄧香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李惠媛
李惠鑾
李玉鳳
李美菊
李美玉
前列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劉玉雯律師
戴維余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寬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迭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同年8月24日、同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方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㈡原共有人李詩甲、李家姜均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已於民國 105 年5 月4 日追加李詩甲之繼承人劉李彩圓、李訓雁、李 訓岳、李月鳳、呂曉玫、呂清風、李月雲(見本院卷十第12 4 頁);106 年4 月26日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鄭明發、鄭美 枝、李美玉、鄭明勝、李明祿、李吳阿蘭、李進春、李進清 、李進成、李月娥,並撤回李家姜及其他非繼承人之人之起 訴(見本院卷第十二第8 頁),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被告而合一確定之必要。
㈢原共有人之一黃嘉新、李鶴耀分別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 4 年10月3 日、105 年3 月17日死亡,且其應有部分分別由 被告李黃春花與李全德、李清平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謄 本、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十二第94-113頁、第11 8-19 5頁),茲據原告於107 年3 月21日聲明由李黃春花與 李全德、李清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二第91-92 頁),於 法有據。
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為如後述訴之 聲明,核其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因共有物 分割訴訟之全體共有人需一同進行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經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家姜、李詩甲均已死亡, 故請求李家姜之繼承人即被告鄭明發、鄭美枝、李美玉、鄭 明勝、李明祿、李吳阿蘭、李進春、李進清、李進成、李月 娥;李詩甲之繼承人劉李彩圓、李訓雁、李訓岳、李月鳳、 呂曉玫、呂清風、李月雲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 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高劍峰、高國富、吳高寶玉、高 月娥、高志賢、高明德、高淑貞、李國鵬、簡錦珠、李彥和 、李彥明、李濬維、李妤庭、黃淑惠、李朝興等人則以:同 意以分割方案一即附圖一分割。
三、被告李寶珍、李訓慶、劉耀榮、李詩栽、李玉英、鄭明勝、 鄭明發、李明祿、鄭美枝、李美玉、李進春、李進清、李進 成等人:請求以分割方案二即附圖二分割等語。四、被告李訓漢、施李月卿、李朝忠、李朝興、李松年、李逢春 陳李惠雪、黃李惠媛、李惠鑾、李玉鳳、李美菊則以:僅就 附圖一、二所示編號F 部分維持共有即可等語。六、其餘未到庭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李家姜、李詩甲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等應有部分各115920分 之1200、7245分之22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李家姜繼承人為 鄭明發、鄭美枝、李美玉、鄭明勝、李明祿、李吳阿蘭、李 進春、李進清、李進成、李月娥;李詩甲之繼承人為劉李彩 圓、李訓雁、李訓岳、李月鳳、呂曉玫、呂清風、李月雲乙 節,有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故原告請求被告鄭明發、鄭美枝、李美玉、鄭明勝、李 明祿、李吳阿蘭、李進春、李進清、李進成、李月娥應就其 被繼承人李家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劉李彩圓、李訓雁、李訓岳、李月鳳、呂曉玫、呂清風、李 月雲就被繼承人李詩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自屬有據。
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就分 割之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 於法有據。
九、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98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 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 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 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末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 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82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102年10月4日會 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勘驗系爭土地結果為:系爭土地尚 無其他地上物,僅有雜草及香蕉樹等植被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 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 目為溜,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面積13990.7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可按,而依原告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一,分割土地相較於分割方案二少,且已兼顧 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尚屬方正、平整,且分得土地面積與其 等依應有部分應得土地面積差距甚微,尚不致因原物分割而 致價額減損,且可使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更行簡化,較符合 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又該分割方案亦保留道路以作為 聯外道路使用,對於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無不利,準此 ,本院認為附圖一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合理,堪予採用。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 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等情,
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割方法,始為妥適。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二、末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取其概數負 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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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明發、鄭美枝、李美玉、鄭明勝、李明祿、李吳阿蘭、 │
│ 李進春、李進清、李進成、李月娥應就被繼承人李家姜所有坐 │
│ 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15920分之1200辦理 │
│ 繼承登記。 │
│2. 被告劉李彩圓、李訓雁、李訓岳、李月鳳、呂曉玫、呂清風、 │
│ 李月雲應就被繼承人李詩甲所有坐落桃園市蘆竹區開南段781 │
│ 地號應有部分7245分之22辦理繼承登記。 │
│3.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歸如附表二 │
│ 編號一至十五「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其中附圖 │
│ 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十、十三、十四、十五分割 │
│ 後「應有部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4.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應各補 │
│ 償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分 │
│ 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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