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莊立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龍興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龍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仁
被 告 方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興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龍產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方學和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龍興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龍產業有限公司(下稱 龍興公司)、方學和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897,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臺南市鹽 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8年8月16日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予被告龍興公司;另於 69年2月6日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 系爭B抵押權)予被告方學和。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之 規定,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再 經5年除斥期間,分別於91年及90年間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 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龍興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方學和抗辯則以:
⒈當時龍興公司跟我買鐵,後來跳票後有對龍興公司提告,但 該公司沒有出庭,跟伊買鐵的人經調查後是通輯犯,事情發 生迄今要看對方誠意,希望得到補償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龍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南市政府函等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抵 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經該所回覆因逾15年保存期限已銷 毀,而僅提供系爭土地重測前即新營段1016-5地號土地之人 工登記簿謄本供參,此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6 日所登字第1070080642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 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聲請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 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A抵押 權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68年8月11日至71年8月10日、系爭B 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為69年2月5日至70年2月5日,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則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至遲分別於86年8月10日、85年2月5日罹於時效,被告等均 未於渠等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1年8月10日、90年2 月5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至被告方學和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除斥期間之性質為形 成權,其存在立法目的係為維持繼續存在之原秩序,除斥期 間一經屆滿,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得行使,是其上揭所為抗辯 不足採信。
㈢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是以民 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 在,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按系爭A 、B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而被告等均未塗 銷系爭A、B抵押權登記,則系爭A、B抵押權之存在顯然阻礙 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等當然有排除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分別塗銷系爭A、B抵押權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 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系爭A、B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4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4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
│編號│ 土 地 標 示 │地目│ 面 積 │設定權利範圍│
├──┼───────────────┼──┼───────┼──────┤
│ 0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246.63平方公尺│ 全部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68年鹽登第010525號 │
│2.登記日期:民國68年8月16日 │
│3.權利人:龍產業有限公司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 │
│5.存續期間:民國68年8月11日至71年8月10日 │
│6.清償日期:民國71年8月10日 │
│7.利息(率):無 │
│8.遲延利息(率):無 │
│9.違約金:無 │
│10.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7 │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正典 │
│12.設定義務人:莊英廣 │
├──┬───────────────┬──┬───────┬──────┤
│ 0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246.63平方公尺│ 全部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69年鹽登字第001783號 │
│2.登記日期:民國69年2月6日 │
│3.權利人:方學和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
│5.存續期間:民國69年2月5日至70年2月5日 │
│6.清償日期:民國70年2月5日 │
│7.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8.遲延利息(率):無 │
│9.違約金:無 │
│10.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7 │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莊英廣 │
│12.設定義務人:莊英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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