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侯寶晴即侯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6月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上 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 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納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 告自94年6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341,22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09,820 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上開債權予訴外 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 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猶置之不 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 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債權公告報紙 、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7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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