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362號
SYEV,107,營簡,362,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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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62號
原   告 侯文福
訴訟代理人 潘美惠
被   告 郭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乙棟遷讓歸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7月1日租賃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平房乙棟, 茲因欠繳租金達兩個月以上及租期已屆,並以存證信函催告 表示終止租約,被告置之不理,拒接聽電話,亦拒收存證信 函,迄今未將系爭房屋交還,爰依法提起訴訟。㈡、系爭房屋是平房,有產權登記及使用執照,騎樓有增建,包 含騎樓全部租給被告。被告沒有收存證信函,遭退回。原告 有在鳳山找到被告,但鄰居說被告沒有住在那裡。目前被告 尚未搬走,沒有住在系爭房屋。被告沒有繳納水電費,故系 爭房屋水電已經被剪斷。被告從107年4月份就沒有繳房租, 原告不請求租金,只請求返還房屋。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7 年6月1日 柳營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房屋租賃契約書、土 地所有權狀、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88南工局使第零壹 捌貳號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茲因,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從而, 原告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880 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88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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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