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360號
SYEV,107,營簡,36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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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60號
原    告 陳福相 
       陳復杉 
       陳敏雄 
       陳福義 
前列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人 陳照雄 
       陳菊雄 
       陳精夫 
       陳建夫 
       鄭進步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強 
被    告 蘇訂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為台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 庭105年度營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請將本案將軍區巷口段 一小段1066-2、1066-3號持分各1/16之抵押權判決塗銷。轉 載至原設定義務人劉慶助取得之土地1066-1號,設定持分變 更為持分3/16。」,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之抵押權應轉讓至原設定債務人 劉慶助取得1066之1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核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誠如原判決文三、得心證之理由權利人已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民法824條之1增訂修正,系爭 土地部分設有抵押權,抵押權人蘇訂貴受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惟送達不到,法院應用公示送達方式,判決於該抵押權轉



載於原設定義務人分配取得土地上。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原判決說原告並無其他任何法律地位或請求權,請求無 理由,而本案判決後每一筆土地均有16分之1之抵押權,除 原設定義務人劉慶助外,對其餘之共有人非常不公平,這筆 抵押權不是原告借款,債務人是劉慶助,因為無法處分,亦 無法貸款,產權不清亦無法出售,因無人會想購買有抵押權 之土地。又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59,400元【計算式:(面 積797平方公尺×3,200元)÷設定持份為16分之1=159,4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該抵押權共有物分割後轉 載於原設定義務人分配取得土地上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之抵押權應轉讓至原設定債務人劉慶助取得 1066之1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2日施行之民法第284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 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 ,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⒈權利人同 意分割。⒉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⒊權利人經共有 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另參酌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究採認 定主義或移轉主義,學者間每有爭論,基於第八百二十五條 之立法精神,爰增訂第一項,本法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 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 而非溯及既往。又本條所謂「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 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如為動產,係 指於交付時。至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 。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因採移轉主義,故應有部分原有抵押 權或質權者,於分割時,其權利仍存在於原應有部分上,爰 增訂第二項。但為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 人之權益,另增訂但書三款規定,明定於有但書情形時,其 抵押權或質權僅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第一 款明定於協議分割時,權利人同意分割之情形。此所謂同意 係指同意其分割方法而言,但當事人仍得另行約定其權利移 存方法,要屬當然,不待明文。第二款、第三款係指於裁判 分割時,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已受告知訴訟之情



形。權利人於該訴訟中,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適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參加之規定,權利人於訴訟參加後,就分割 方法陳述之意見,法院於為裁判分割時,應予斟酌,乃屬當 然。若權利人未自行參加者,於訴訟繫屬中,任何一共有人 均可請求法院告知權利人參加訴訟。如其已參加訴訟,則應 受該裁判之拘束。至若經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者,亦不得主張 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法第824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據此,為保護既存之法律秩序、貫徹不動產物權之追及效力 ,令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實體法律之修正而受影響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中就此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是共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者,關於抵押權人之權利,仍應 依循民法第867條但書、第868條規定辦理,即抵押權人得本 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於不動產分割後,係以原設 定抵押權而經分割轉載於各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 客體。
㈡、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係由訴外人劉慶助於93年6 月23日以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權利人即被告蘇訂 貴,前開系爭1066地號土地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營簡字第369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確定,訴外人劉慶 助取得分割後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06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營簡 字第369 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查閱無訛。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時間為93年6 月23日,顯係於民法第824條之1公布實行時點 之前,復依前揭說明,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未就民法第824 條之1 修訂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關於抵押權人之權利,自 應回歸民法第867條但書、第868條規定辦理,則系爭分割判 決就系爭1066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後,系爭抵押權自應按設定 時之權利範圍轉載於原告等人因系爭分割判決各自取得之不 動產上,而非轉存於訴外人劉慶助分得之系爭1066-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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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