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營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潘聖傑
被 告 林博任
蔡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博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