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相 對 人 賴瑨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1月10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 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判決「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2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4,800元│此為二審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繳│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合計 │ 8,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8,000 │
│ │ │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