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971號
原 告 梁康威
被 告 吳東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 ,承攬為被告所有BMW E21、Porsche964汽車二輛(下稱 系爭車輛)之維修事宜,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25萬元,被告並給付定金10萬元予原告;嗣於105年5 月間,原告業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交還被告,並經被告為 檢測點交,於點交系爭車輛時,被告曾承諾將於數日內付 清尾款15萬元,且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過程自始至終 均無異議。詎被告嗣後竟拒絕給付尾款,除上開定金之10 萬元外,所餘之15萬元迄今均未給付。原告曾於另案即鈞 院106年度重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中以訴外人愛快動力工 坊有限公司(下稱愛快公司)之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給 付報酬之主張,惟經鈞院於10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 決,以愛快公司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敗訴在案。爰依兩 造間之承攬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 5年5月12日修畢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修復之前二日(即10 5年5月10日),被告曾以訴外人零一研創有限公司名義傳 送請款單予原告之e-mail,請求訴外人愛快公司應給付其 商標設計費用42萬元,惟經愛快汽車拒絕給付後,被告竟 僅因不快即佯稱原告浮報車輛維修價格。再觀原告修車時 間長達8個多月之久,若兩造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未曾合 意,原告豈有將系爭車輛修畢並為點交之理?參以被告在 FB上亦提及:「我跟你爭執的時候已經說過,要我付修車 的費用,你欠我公司的40萬應該要先清償」等語,亦足證
被告並未否認尚有維修費用15萬元未給付予原告至明。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修理有瑕疵,另外當初兩造約定修復費 用及原告請求不符,詳細答辯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104年間因系爭保時捷964車輛引擎漏油而委託原告 修理,原告口頭報為35,000元及其他材料費,與系爭BMWE 21車輛之檢修部分共計9萬5千多元,而非被告所稱的25萬 元,期間也都是一直以口頭約定報價,直到原告通知被告 已修復系爭車輛時才拿出報價單,被告在此之前完全沒有 見過這些報價單。被告已先預付10萬元,與9萬5千多元相 抵扣後,原告實際上應再退還被告4千多元。
(二)兩造於系爭保時捷964車輛維修前即已認識,後因原告稱 手頭資金很緊,被告遂表示「我先預付10萬元反正我有很 多輛車子要修,往後保養或維修就從這10萬元扣,只要他 算我便宜一點即可」等語,並預付1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 所預付之10萬元,並非原告所稱為維修系爭保時捷964車 輛計25萬元費用之維修訂金。
(三)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之兩造對話截圖,但上開對話均在原 告通知被告已修復系爭車輛,要結算25萬元維修費以後, 並無法證明原告事先已告知被告25萬元之報價,或有給予 被告25萬元報價單,更無法證明兩造就25萬元維修費已達 成合意。
(四)又原告雖於104年9月25日之報價單中記載系爭保時捷964 車輛引擎已修復,惟引擎尚未出廠,於交車仍有異音就修 了第二次,原告並於105年5月12日之報價單中又加了一次 維修引擎的35,000元,即便修了兩次引擎始終沒有修好; 衡諸社會常情,坊間車廠如果引擎修理未果包含材料費是 不會向客人收取費用的,原告卻於同個工作則寫了兩次報 價共70,000元。系爭保時捷964車輛於原告的車廠待了將 近一年的時間,電瓶有電停到沒電,原告僅以其他電瓶跳 接電瓶發動系爭車輛即收費10,000元,並於105年5月12日 的報價單中又加了電池借用6,000元及4,000元,而衡諸社 會常情,坊間車廠於借電狀況也是不收費的。是由上開兩 點即足得知,原告所開立之報價單有嚴重灌水的嫌疑,故 被告拒絕給付未曾看過的、有問題的報價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兩造臉書留言紀錄、被 告所提請款單為證。被告不否認就修復系爭車輛與原告有承 攬契約,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維修工單整 理、估價單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系爭承攬報酬為25萬元,扣除被告預先支付之訂金10萬 元後,尚餘尾款15萬元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遭被告否認 ,而依前開判例要旨,應由原告就兩造曾約定承攬報酬為25 萬元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雖出具估價單、兩造臉 書留言紀錄、被告所提請款單等件為證,惟被告既否認上開 估價單係於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時即已存在,原告亦未就此提 出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同意上開估價單款項之事實,自難執 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報酬之約定確為25萬元,是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承攬報酬之約定款項,其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承攬尾款15萬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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