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746號
PCEV,107,板簡,746,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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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7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台鑫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機;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查被告主張兩 造有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系爭本票債務,並聲請鈞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與事實顯有出入,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王美玲、訴外人黃麗敏黃穎蓁之三方350萬元借貸 、代理關係:
1.訴外人黃麗敏﹝原告之胞姊﹞與訴外人黃穎蓁﹝心巴荻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兩人間,為多年好友,自93年間至10 6年10月間陸續有1千8百萬元之長期借貸關係﹝註:黃麗敏 是貸與人,黃穎蓁為借用人﹞,先予敘明。
2.又被告王美玲與訴外人黃麗敏是板信銀行多年之同事,被 告知悉訴外人黃麗敏自93年間即有前述借貸及固定利息收



益關係,故於103年間主動要求訴外人黃麗敏幫忙仲介, 其願意放款350萬元予訴外人黃穎蓁,以獲取利息利益, 103年9月間三方談妥金額、利息支付數額時間、履行撥款 時間、撥款方式等條件後,被告與黃穎蓁先已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同時被告為不讓其先生知道,並請訴外人黃麗敏 為雙方代理。被告依約於103年10月1日履行「匯款」350 萬元至訴外人黃麗敏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
3.訴外人黃麗敏收款後代理被告,於同日轉帳支出2筆:940 030元,0000000元﹝共0000000元﹞至訴外人黃穎蓁之銀 行帳戶,訴外人黃麗敏復於103年10月13日匯款885200元 、103年10月20日匯款568500元、103年10月27日匯款7109 00元、﹝3筆共0000000元﹞予黃穎蓁之帳號﹝註:5筆匯款 350萬元部分是3方約定之借貸款,總匯款超過350萬元部 分是訴外人黃麗敏與訴外人黃穎蓁之另筆借貸交易,與本 案無關﹞。
4.據上得知,被告﹝貸與人﹞與訴外人黃穎蓁早於103年10 月1日成立350萬元之借貸關係,訴外人黃麗敏係本筆350 萬元之借貸關係之雙方代理兼介紹人,代理收受被告350 萬元之匯款再轉匯訴外人「黃穎蓁」﹝借用人﹞,並代理 被告收受訴外人黃穎蓁每月應付被告之利息。
5.原告於103年10月3日之前,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無任何 交情互動、交易行為,上開第2、3項之3方借貸、代理關 係103年10月3日當日,始由被告及原告胞姊黃麗敏等口述 後知之,礙於胞姊黃麗敏之一再請託之情面,始與被告下 述之各項虛偽意思表示。但嗣後﹝103年10月3日之後﹞原 告與被告間再無任何相關聯絡。
(三)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資意願書」委任關係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
⑴承前,被告將鉅款350萬元交付黃麗敏,因不放心,執意 要求訴外人黃麗敏提供一名見證人,幫忙見證上開被告、 訴外人黃麗敏黃穎蓁之三方借貸關係及借貸款之交付關 係,訴外人黃麗敏於103年10月3日一再請託原告幫助被告 出名作見證,原告予以推辭,原告最後因礙於胞姊黃麗敏 之情面,於同日勉強與被告第1次見面,也是唯一的1次見 面時,被告安慰原告,提議表示兩造在形式上簽定一份「 投資意願書」,並依「投資意願書」內容簽立本票一張交 付其保管,金額部分他們自為處理,不勞駕原告,並信誓 旦旦告訴原告因為大家彼此都知是假裝的,原告一點法律 責任都沒有,原告才願意放心幫忙。在被告﹝有多年銀行



行員經驗﹞口述下,寫成系爭「投資意願書」一份,原告 無簽發本票經驗,被告拿出預備之空白本票,在其指導下 簽發系爭本票一張交付。嗣不久原告歷經103年11月父親 重病,103年12月父親因病死亡,104年3月岳父重病,104 年6月岳父重病死亡,照料、籌辦喪事,精神重創下,已 忘記上開「投資意願書」、系爭本票等情事。上開兩造於 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資意願書」,內容略以: 1.投資人王美玲﹝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委託﹝訴外人﹞ 黃麗敏之弟黃台鑫﹝原告﹞「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 公司﹝健康食品醫美海外基金投資﹞」,投資金額350 萬元,﹝此投資係保本投資,還款保證金額350萬元﹞ 。
2.每月一日分紅,由心巴荻董事長開票或匯款,﹝原告﹞ 「代為轉入王美玲帳戶」。
3.每月一日分紅(遇假延後),分紅紅利約計年利率12%左 右,依實際匯入金額為準。
4.為對王美玲之投資有所誠信,由黃台鑫﹝原告﹞出具黃 台鑫本人樹林山佳段940地號土地權狀影本,對此投資 作擔保證明。
5.王美玲欲提前將投資金領回,需事前一 ~ 二個月告知 ,方得領回。
查,被告未如上開「投資意願書」所寫,於103年10月1日 委託原告「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從未領受被告 投資金額350萬元;⑵所稱每月一日分紅,由心巴荻董事 長開票或匯款,原告從未看到該票款或匯款,原告從未代 理被告受領利息收益,從未代理訴外人黃穎蓁將每月一日 分紅匯入「轉入王美玲帳戶」;又依據被告、黃麗敏、黃 穎蓁之3方協議,已由訴外人黃穎蓁按月匯予訴外人黃麗 敏代理收受再轉交被告,足見103年10月1日之3方協議, 當事人間已有履行落實,3方協議並自103年10月迄106年 10月忠實履行,最後在106年10月結算,由訴外人黃穎蓁 再簽發借據及本票交付被告以資解決。
⑵另兩造於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資意願書」委任關係, 自始至終均未履行,顯見兩造於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 資意願書」委任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退一步言,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而為「投資意願書」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其情形為被告所明知,依法亦屬無效。﹝民法第86條第1 項但書﹞
(四)上開「投資意願書」之虛偽意思表示,如認為隱藏「借貸



關係」之法律行為,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亦不 生效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 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兩造上開民國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資意願書」委任 關係,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真意保留,依法無效,惟 考其內容,既有金額350萬元之約定,並有還款保證金額 350萬元之約定﹝參投資意願書第1條﹞,復有每月一日分 紅付息﹝每月一日分紅﹞,付息方式﹝由心巴荻董事長開 票或匯款,﹝原告﹞「代為轉入王美玲帳戶」﹞,另有分 紅紅利約計年利率12%,又金額領回,需事前一~二個月告 知﹝民法第478條規定得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可知,上開「投資意願書」實質上隱藏著「借貸關係」 。被告且依上開「投資意願書」第1條附註:「此投資係保 本投資,還款保證金額350萬元」之規定,要求原告當日 簽發系爭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所簽發,未 載到期日,票面金額350萬元,號碼CH793077號之本票一 張,發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本票一 張,作為原告還款保證用,兼作為清償之方法。但亦因下 述原因,不生效力。
(五)兩造於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資意願書」之原因: 1.依據訴外人黃麗敏委任陳明良律師106年12月7日﹝106﹞ 字第1207號致函被告,除重申上開「借款取息」經過,且 表明係被告主動要求,出借款項與黃穎蓁談妥後,拜託訴 外人黃麗敏代其匯款,且被告借款,黃穎蓁亦立借據供其 收執。
2.此外,上開律師函更駁斥被告,略以:...至於黃台鑫﹝原 告﹞所立「投資意願書」,明明係因其﹝被告﹞初委託本 人﹝訴外人黃麗敏﹞「代匯款350萬元」與黃穎蓁,不放 心本人是否代其匯款,乃要求黃台鑫﹝原告﹞就該350萬 元本人﹝訴外人黃麗敏﹞確代匯款事擔保而簽,茲竟捏造 事實稱係委託本人及黃台鑫﹝原告﹞為其投資海外基金等 之擔保,亦顯然不實。
3.足證:
⑴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資意願書」委任關係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上開「投資意願書」 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貸關係」之法律行為,適用關 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亦不生效力。理由引用起訴狀所 載,不再贅述。




(六)原告抗辯兩造之間並無實際之350萬元金錢交付履行,被 告執有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票 據之權利: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前 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原告﹞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 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 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 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判決、最高法 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承前說明,被告 依上開「投資意願書」第1條附註:「此投資係保本投資, 還款保證金額350萬元」之規定,要求原告當日簽發系爭 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原告還款兼保證用之 方法。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及兩造就系爭 本票權利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原告既抗辯被告 並無交付350萬元之借貸款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被告就已交借款350萬元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反之, 被告、訴外人黃麗敏黃穎蓁之3方談妥後,103年9月已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復於103年10月1日匯款350萬元 至訴外人黃麗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匯入予黃穎蓁之 帳號,履行借貸要物契約,已如前述,訴外人黃麗敏係本 筆35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雙方代理兼介紹人,代理收受「 被告」350萬元之匯款再轉匯訴外人「黃穎蓁」﹝借用人 ﹞,並代理「被告」收受訴外人黃穎蓁每月應付「被告」 之利息。原告於103年10月3日之前,不認識被告,與被告 間無任何交情、交易行為,又前開3方借貸、代理關係為 103年10月3日當日,由被告及原告胞姊黃麗敏等口述之後 ,始知之,因礙於胞姊黃麗敏之情面,始有上開「投資意 願書」及系爭本票之交付,足證兩造間未有350萬元之收 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生效,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 票之權利,原告自有權提出抗辯,並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必要。
(七)被告貪圖利息收入,自103年10月1日第1筆款350萬元貸予



訴外人黃穎蓁始,至106年10月1日止,尚透過上開三方轉 匯借貸款模式,陸陸續貸款總金額高達1千零25萬元予訴 外人黃穎蓁﹝含系爭103年10月1日350萬元部分,及106年 9月間單獨1筆170萬元部分﹞,足見被告103年10月1日第 1筆款350萬元之交付款項予訴外人黃穎蓁行為,原係借貸 關係,系爭103年10月3日原告黃台鑫與被告立約之委任關 係,並無實際金錢350萬元之交付。
(八)查106年10月1日起,被告發覺訴外人黃穎蓁銀行存款遭凍 結,已無力支應應付利息,所貸本金1千零25萬元,恐或 血本無歸,被告乃於106年10月7日邀集訴外人黃穎蓁見面 ,2人會算結果,同日由訴外人黃穎蓁開立「1千零25萬元 」借據一張、本票5張:⑴發票日106.10.7.面額0000000元 、⑵發票日106.12.26.面額170萬元、發票日106.12.26. 面額75500元、發票日106.11.16.面額209000元、發票日 106.12.30.面額209000元﹝原證6﹞等交付被告,作為還 款憑證及擔保。並請在場之訴外人黃麗敏、黃麗芬姊妹擔 任見證人。
(九)依原證5借據一張、原證6本票5張,足證明;被告與訴外 人黃穎蓁之間之金錢關係﹝含系爭103年10月1日350萬元 部分﹞,係借貸關係;被告與原告黃台鑫之103年10月3日 所訂立「投資意願書」之委任關係,亦隱藏著借貸關係, 但因兩造間未有350萬元之實際收受借款事實,消費借貸 並未生效,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十)原告於97年12月31日辭職,從此離開證券公司,失業迄今 ,其間從無為自己或他人﹝含被告﹞操作投資行為原告雖 曾於94年10月起在凱基證券公司做過短期之基層營業員以 營生糊口,該公司嚴禁員工代客操作投資,97年間因世界 金融海嘯影響,業績不好,原告於97年12月31日辭職,從 此離開證券公司,失業迄今,其間從無為自己或他人操作 投資行為,更無在103年10月1日或103年10月3日代被告投 資系爭350萬元於訴外人黃穎蓁之行為,被告民事答辯狀 所述各節,純屬子虛烏有,原告均否認之。爰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美玲之先將會與原告黃台鑫簽立被投資意願書的過 程,先行陳述如下:
1.被告王美玲與訴外人黃麗敏(即原告黃台鑫之親胞姊),於 95至99年間同任職於板信商銀,但為不同分行之同事,被 告王美玲初始對訴外人黃麗敏之印象是從同分行同事口中 聽聞,訴外人黃麗敏對同事宣稱:「其家族經營生醫事業



,且頗有獲利,且其胞弟黃台鑫在證券公司工作,為資深 證券業從業人員,對投資都很有研究,透過黃台鑫的投資 ,我們家族賺到很多錢,很多人搶著要找黃台鑫投資」云 云,被告王美玲乃生對訴外人黃麗敏家中堪稱富有之刻板 印象。嗣後,被告王美玲於某次經由其他與訴外人黃麗敏 相熟之同事邀請聚餐而認識,之後偶有與其他同事同在之 聚餐,訴外人黃麗敏均主動為同事點高檔餐點且亦搶著付 帳,故板信商銀的同事均對訴外人黃麗敏及其家族有多金 又很會賺錢之印象。
2.被告王美玲於99年間離開板信商銀後,訴外人黃麗敏偶爾 會與被告王美玲聯繫,訴外人黃麗敏與被告王美玲聯繫閒 聊時,常不經意地提到其弟(即原告黃台鑫)對投資有研究 而且很會投資,投資的獲利都不錯,訴外人黃麗敏10多年 來已經賺回幾個股本等語,也在中和地區買了3棟房子及 在淡水地區買了1棟房子,很多人搶著要找黃台鑫投資云 云。原告王美玲也因為經常聽到被告黃麗敏以言語稱其胞 弟(即原告黃台鑫)在證券公司工作,為資深證券業從業人 員,對投資很有研究,黃台鑫及我們家族透過投資賺到很 多錢,很多人搶著要找黃台鑫投資云云,因而逐漸讓被告 王美玲相信:原告黃台鑫於證券公司工作,且原告黃台鑫 因其工作內容而對於投資標的選擇及投資方式有獨特的乙 套方式,原告黃台鑫透過投資賺到不少錢。
3.承上,訴外人黃麗敏在103年的年中一次打電話給被告王美 玲的閒聊過程中,訴外人黃麗敏詢問被告王美玲有沒有興 趣拿錢出來找原告黃台鑫投資,且訴外人黃麗敏多次以「 原告黃台鑫在證券公司工作,為資深證券業從業人員,對 投資很有研究」、「投資已賺回幾個股本」、「因為投資 已經買了幾棟房子」云云,鼓吹被告王美玲拿錢出來投資 ,被告王美玲當時先與訴外人黃麗敏陸續於電話中洽談, 被告王美玲曾向訴外人黃麗敏表示「我從沒見過黃台鑫, 跟黃台鑫不熟,這樣子投資會不會有問題?」,訴外人黃 麗敏則向被告王美玲表示「因黃台鑫忙於投資,沒時間處 理其他事務,所以都還是由我(指黃麗敏)幫黃台鑫代為處 理投資金額入帳及紅利分配。所以妳(指王美玲)將來如果 要投資,投資款要匯到我(指黃麗敏)的帳戶,我(指黃麗 敏)也會按照約定把紅利由我的帳戶轉帳給妳(指王美玲) 」等語,要被告王美玲不用擔心,因為訴外人黃麗敏會幫 原告黃台鑫處理投資款及分配紅利的相關事宜,被告王美 玲將來還是與訴外人黃麗敏聯繫,不須與原告黃台鑫直接 聯繫,要讓原告黃台鑫專注於投資相關事宜。




4.被告王美玲考量後乃決定投資,訴外人黃麗敏乃要被告王美 玲先將第一次投資款350萬元於103年10月1日匯入訴外人 黃麗敏的合庫帳戶。被告王美玲匯款後,訴外人黃麗敏打 電話給被告王美玲確認收到此筆350萬元,訴外人黃麗敏 同時與被告王美玲約定於同月3日將與原告黃台鑫一同前 來被告王美玲的住家見面,由原告黃台鑫直接向被告王美 玲說明及簽署投資文件事宜,並且簽立書面文件,以釋被 告疑慮。
5.原告黃台鑫及訴外人黃麗敏於103年10月3日一同前來被告 王美玲的住家,被告王美玲此時為第一次與原告黃台鑫見 面,雙方見面後寒暄、閒聊一下後,由原告黃台鑫乃當場 拿出其已書寫完成的投資意願書給被告王美玲看,原告黃 台鑫並且針對投資意願書內容逐條解釋給被告王美玲聽, 解釋的內容係依投資意願書的書寫順序所載:即原告黃台 鑫具體保證獲利投報率12%,並擔保此投資為保本投資, 及寫下獲利之撥款週期等。原告黃台鑫為取信被告王美玲 此投資案為保本投資,由原告黃台鑫將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此保本投資的擔保,原告黃台鑫當場還拿出其於4日前(即 103年9月29日)申請之樹林區山佳段940地號土地謄本說其 名下有財產可以擔保被告王美玲的投資,不用怕投資失利 !並且將樹林區山佳段940地號土地謄本交給被告王美玲 用來擔保投資。原告黃台鑫更當場拿出自備的本票,當著 被告王美玲的面簽發35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並交給 被告王美玲作為投資案的擔保,要被告王美玲放心將資金 交給原告黃台鑫投資。原告黃台鑫也當場向被告王美玲表 示因為其幫很多人投資,工作很多、很忙,沒時間與所有 投資人聯繫,所以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報酬都要透 過其親胞姊黃麗敏來處理,原告黃台鑫一再表示「跟著他 (指黃台鑫)投資一定會有保障」。原告黃台鑫及被告王美 玲於被證1投資意願書上簽名後,原告黃台鑫將被證1投資 意願書、35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及樹林區土地不動 產謄本交給被告王美玲收執。
6.綜上,被告王美玲與原告黃台鑫簽立被證1投資意願書的過 程,詳如上述。原告黃台鑫於民事起訴狀上所為陳述,顯係 虛構,並不實在,被告王美玲將在下述逐一答辯。(二)由投資意願書內容觀之,兩造於投資意願書中已明確表明 被告王美玲於103年10月1日(即被告王美玲匯款350萬元 的日期)委託原告黃台鑫代為投資:
1.投資意願書為原告黃台鑫所親自書寫,再於103年10月3 日於被告王美玲住處拿出,由原告黃台鑫及被告王美玲



名後,將投資意願書交給被告王美玲收執,簽立過程已如 上述。原告黃台鑫所持有並提出列為投資意願書,此與被 告王美玲所持有及提出投資意願書,二份投資意願書有些 許不同,即原告黃台鑫持有的投資意願書有押日期103年 10月3日,被告持有投資意願書則無押日期,及原告黃台 鑫的簽名有些許差異。
2.原告黃台鑫自認兩造於103年10月3日訂立投資意願書等語 ,而投資意願書既為「103年10月3日」訂立,而投資意願 書一開頭就稱「投資人王美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一日』委託黃麗敏之弟黃台鑫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 公司」,而『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即為被告王美玲將 350萬元匯給原告黃台鑫之代理人黃麗敏之日期,由此應 當可得知:原告黃台鑫於103年10月3日出面與被告王美玲 簽立投資意願書時,原告黃台鑫已由其親胞姊(即訴外人 黃麗敏)得知被告王美玲已匯款350萬元給其代收,故原告 黃台鑫方願意在103年10月3日出面與被告王美玲簽立投資 意願書,且在原告黃台鑫自書的投資意願書一開頭就自書 寫明「投資人王美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 委託黃麗敏之弟黃台鑫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等 語,此即證明原告黃台鑫在103年10月3日簽立投資意願書 時,原告黃台鑫已確實收到350萬元的投資金! 3.被告王美玲於106年11月間未收到原告黃台鑫依投資意願 書之約定所給付之紅利,乃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1月 22日以106年度莊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原告黃台 鑫,並再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莊律 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原告黃台鑫,催請原告黃台 鑫依投資意願書提供檢具相關健康食品、醫美、海外基金 投資的投資憑證、資金流向證明、損益證明及相關投資文 件交予被告王美玲,以利被告王美玲了解投資狀況。 4.原告黃台鑫於收到律師函後,其明知雙方間受投資意願書 「保本投資」之拘束,原告黃台鑫亦知其有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此保本投資的擔保,原告黃台鑫負有償還投資本金的 法律責任。但原告黃台鑫卻企圖脫免相關責任,原告黃台 鑫於106年11月23日收到律師函後,原告黃台鑫即於106年 11月27日與其配偶李沛澐成立虛假的無償贈與契約,將其 名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3樓(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 ○○段000○號建物),下稱「原告黃台鑫之板橋不動產 」無償贈與其配偶,由原告黃台鑫如此的作為,當可知悉



:原告黃台鑫完全的知悉且了解投資意願書及系爭本票的 存在,此乃因為被告王美玲於106年11月間未收到原告黃 台鑫依投資意願書所給付之紅利,乃委託訴訟代理人於 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莊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 知原告黃台鑫,並再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2月11日以 106年度莊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原告黃台鑫,請 原告黃台鑫依被證1投資意願書提供檢具相關健康食品、 醫美、海外基金投資的投資憑證、資金流向證明、損益證 明及相關投資文件交予被告王美玲,以利被告王美玲了解 投資狀況後。但原告黃台鑫收到律師函後,不思如何與被 告王美玲處理後續投資事宜,原告黃台鑫反而在收到律師 函後4日(其中2日為周六、日)內就將名下不動產無償贈 與給其配偶李沛澐?!如此明顯的脫產行為!顯見原告黃 台鑫完全了解投資意願書及系爭本票的存在,原告黃台鑫 知道須負起償還投資款的法律責任,故原告黃台鑫方在收 到律師函後4日內立即脫產!倘若原告黃台鑫於民事起訴 狀上所言為真(假設語氣),原告黃台鑫何須急於脫產呢? !由此可見,此事件的過程顯非如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王美玲先將會與反訴被告黃台鑫簽立投資意願 書的過程,先行陳述如下:
1.反訴原告王美玲與訴外人黃麗敏(即反訴被告黃台鑫之親 胞姊),於民國(下同)95至99年間同任職於板信商銀,但 為不同分行之同事,反訴原告王美玲初始對訴外人黃麗敏 之印象是從同分行同事口中聽聞,訴外人黃麗敏對同事宣 稱:「其家族經營生醫事業,且頗有獲利,且其弟黃台鑫 在證券公司工作,為資深證券業從業人員,對投資都很有 研究,透過黃台鑫的投資,我們家族賺到很多錢,很多人 搶著要找黃台鑫投資」云云,反訴原告王美玲乃生對訴外 人黃麗敏家中堪稱富有之刻板印象。嗣後,反訴原告王美 玲於某次經由其他與訴外人黃麗敏相熟之同事邀請聚餐而 認識,之後偶有與其他同事同在之聚餐,訴外人黃麗敏均 主動為同事點高檔餐點且亦搶著付帳,故板信商銀的同事 均對訴外人黃麗敏及其家族有多金又很會賺錢之印象。 2.反訴原告王美玲於99年間離開板信商銀後,訴外人黃麗敏 偶爾會與反訴原告王美玲聯繫,訴外人黃麗敏與反訴原告 王美玲聯繫閒聊時,常有意無意地提到其弟(即反訴被告 黃台鑫)對投資有研究而且很會投資,投資的獲利都不錯



,訴外人黃麗敏10多年來已經賺回幾個股本等語,也在中 和地區買了3棟房子及在淡水地區買了1棟房子,很多人搶 著要找黃台鑫投資云云。原告王美玲也因為經常聽到訴外 人黃麗敏以言語稱其弟(即反訴被告黃台鑫)在證券公司工 作,為資深證券業從業人員,對投資很有研究,黃台鑫及 我們家族透過投資賺到很多錢,很多人搶著要找黃台鑫投 資云云,因而逐漸讓反訴原告王美玲相信反訴被告黃台鑫 於證券公司工作,且反訴被告黃台鑫因其工作內容而對於 投資標的選擇及投資方式有獨特的乙套方式,反訴被告黃 台鑫透過投資賺到不少錢。承上,訴外人黃麗敏在103年 的年中一次打電話給反訴原告王美玲的閒聊過程中,訴外 人黃麗敏詢問反訴原告王美玲有沒有興趣拿錢出來找反訴 被告黃台鑫投資,且訴外人黃麗敏多次以「反訴被告黃台 鑫在證券公司工作,為資深證券業從業人員,對投資很有 研究」、「投資已賺回幾個股本」、「因為投資已經買了 幾棟房子」云云,鼓吹反訴原告王美玲拿錢出來投資,反 訴原告王美玲當時先與訴外人黃麗敏陸續於電話中洽談, 反訴原告王美玲曾向訴外人黃麗敏表示「我從沒見過黃台 鑫,跟黃台鑫不熟,這樣子投資會不會有問題?」,訴外 人黃麗敏則向反訴原告王美玲表示「因黃台鑫忙於投資, 沒時間處理其他事務,所以都還是由我(指黃麗敏)幫黃 台鑫代為處理入帳的投資金額及紅利分配。所以妳(指王 美玲)將來如果要投資,投資款要匯到我(指黃麗敏)的 帳戶,我(指黃麗敏)也會按照約定把紅利由我的帳戶轉帳 給妳(指王美玲)」等語,要反訴原告王美玲不用擔心, 因為訴外人黃麗敏會幫反訴被告黃台鑫處理投資款及分配 紅利的相關事宜,反訴原告王美玲將來還是與訴外人黃麗 敏聯繫,不須與反訴被告黃台鑫直接聯繫,要讓反訴被告 黃台鑫專注於投資相關事宜。
3.反訴原告王美玲考量後乃決定投資,訴外人黃麗敏乃要反 訴原告王美玲先將第一次投資款新台幣350萬元於103年10 月1日匯入訴外人黃麗敏的合庫帳戶。反訴原告王美玲匯 款後,訴外人黃麗敏打電話給反訴原告王美玲確認收到此 筆350萬元,訴外人黃麗敏同時與反訴原告王美玲約定於 同月3日將與反訴被告黃台鑫一同前來反訴原告王美玲的 住家見面,由反訴被告黃台鑫直接向反訴原告王美玲說明 及簽署投資文件事宜,並且簽立書面文件,以釋被告疑慮 。
4.反訴被告黃台鑫及訴外人黃麗敏於103年10月3日一同前來 反訴原告王美玲的住家,反訴原告王美玲此時為第一次與



反訴被告黃台鑫見面,雙方見面後寒暄、閒聊一下後,反 訴被告黃台鑫乃當場拿出其已書寫完成的投資意願書給反 訴原告王美玲看,反訴被告黃台鑫並且針對投資意願書內 容逐條解釋給反訴原告王美玲聽,解釋的內容係依投資意 願書的書寫順序所載,即反訴被告黃台鑫具體保證獲利投 報率12%,並擔保此投資為保本投資,及獲利之撥款週期 等內容。反訴被告黃台鑫為取信反訴原告王美玲此投資案 為保本投資,由反訴被告黃台鑫將簽發本訴的系爭本票作 為此保本投資的擔保,反訴被告黃台鑫當場還拿出其於4 日前(即103年9月29日)申請之樹林區山佳段940地號土地 謄本說其名下有財產可以擔保反訴原告王美玲的投資,不 用怕投資失利!並且將樹林區山佳段940地號土地謄本交 給反訴原告王美玲用來擔保投資。反訴被告黃台鑫更當場 拿出自備的本票,當著反訴原告王美玲的面簽發350萬元 本票(即本訴的系爭本票),並交給反訴原告王美玲作為投 資案的擔保,要反訴原告王美玲放心將資金交給反訴被告 黃台鑫投資。反訴被告黃台鑫也當場向反訴原告王美玲表 示因為其幫很多人投資,工作很多、很忙,沒時間與所有 投資人聯繫,所以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報酬都要透 過其親胞姊黃麗敏來處理,反訴被告黃台鑫一再表示「跟 著他(指黃台鑫)投資一定會有保障」。反訴被告黃台鑫及 反訴原告王美玲於反原證1投資意願書上簽名後,反訴被 告黃台鑫將反原證1投資意願書交給反訴原告王美玲收執 。綜上,為反訴原告王美玲與反訴被告黃台鑫簽立投資意 願書的過程。
(二)由投資意願書內容觀之,投資意願書已明確表明反訴原告 王美玲於103年10月1日(即反訴原告王美玲匯款350萬元 的日期)委託反訴被告黃台鑫代為投資、且反訴被告黃台 鑫於103年10月3日簽立反原證1投資意願書業已收到350萬 元:
1.投資意願書為反訴被告黃台鑫所親自書寫,再於103年10 月3日於反訴原告王美玲住處拿出,由反訴被告黃台鑫及 反訴原告王美玲簽名後,將反原證1投資意願書交給反訴 原告王美玲收執,簽立過程已如上述。反訴原告王美玲持 有反訴被告黃台鑫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所簽立投資意 願書而來:反訴原告王美玲於103年10月1日將350萬元匯 入訴外人黃麗敏帳戶內,反訴被告黃台鑫對此亦不爭執。 反訴被告黃台鑫於訴外人黃麗敏收到350萬元後,方於同 年月3日出面與反訴原告王美玲簽立投資意願書,且約定 此為保本投資,反訴被告黃台鑫並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反訴



原告王美玲投資款350萬元保證還本之擔保!故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於簽立投資意願書已為發生,而反訴被告黃台鑫 稱於107年1月30日方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實有誤導鈞 院審理之嫌。
2.且反訴原告王美玲於103年10月1日完成匯款,反訴被告黃 台鑫於確認訴外人黃麗敏收到350萬元後,方於同年月3日 出面與反訴原告王美玲簽立投資意願書,反訴原告王美玲 亦確實於同年11月3日收到反訴被告黃台鑫依投資意願書 所訂分紅(紅利)每年12%(每月1%)的分紅(紅利)35000元 (350萬元*1%),反訴被告黃台鑫亦對此點自認,並自行 提出反被證2佐證,且不爭執,應堪認定兩造已依投資意 願書履行權利義務。
3.反訴被告黃台鑫自認兩造於103年10月3日訂立投資意願書 ,而投資意願書既為「103年10月3日」訂立,且投資意願 書一開頭就寫明「投資人王美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月一日』委託黃麗敏之弟黃台鑫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 限公司」,而『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即為反訴原告王美 玲將350萬元匯給反訴被告黃台鑫約定之代理人黃麗敏帳 戶之日期,由此應當可得知:反訴被告黃台鑫於103年10 月3日出面與反訴原告王美玲簽立投資意願書時,反訴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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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