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宋瀚祥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翊恆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