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324號
PCEV,107,板簡,232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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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蔡郁心(原名:顏蔡美惠顏明村之繼承人)
      顏士強(顏明村之繼承人)
      顏士傑(顏明村之繼承人)
      顏名儀(顏明村之繼承人)
      顏麗君(顏明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顏明村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 29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憑。原告既依契約 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被告均係原債務人顏明村之繼 承人,繼承顏明村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就繼承債務與原 告間涉訟,自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系爭 契約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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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