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265號
PCEV,107,板簡,2265,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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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呂尹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契 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一件在卷可憑。原告既為本 件信用卡債權之承受人,自應受前開約定條款之拘束。依上 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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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