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1號
MLDV,89,簡上,1,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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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丙○○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右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甲○○   住
  被 上訴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金蘭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二十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丙○○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 ○○段第七一九、七二0地號土地兩筆及其上建號第六四七號建號一棟內(下稱 系爭房地)、前依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頭地所字第 一0六二四號收件所辦權利人乙○○、債務人丁○○○、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 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並撤 銷所為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五八0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提供系爭房地為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 之擔保,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一百二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由上訴人丙○○代償四 十萬元,餘欠四十萬元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頭份郵局第四九七號存 證信函,後附面額四十萬之匯票寄與被上訴人,詎竟遭被上訴人退回前開滙票, 上訴人丙○○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鈞院清償提存前開四十萬元在案,因上訴人 丁○○○所積欠之八十萬元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應塗銷系爭抵押登記 並撤銷鈞院執行處八十七執字第三五八0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二)關於上訴人丁○○○保證訴外人黃愛花借款七十萬元部分:添⑴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訂立契約人為權利人乙○○、債務人兼義務人為丁○  ○○,並無列明義務人丁○○○,債務人黃愛花之事,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即以上訴人丁○○○之借款債權為限,並不及於其他債權。 ⑵上訴人丁○○○並未擔任黃愛花借款七十萬元之保證人,此參黃愛花於鈞院八十 九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我確實有與丁○○○一同前去向乙○○借 款,我借了七十萬元,丁○○○借八十萬元,當時我將名下房子設定抵押,沒有 要我另找保人...」等語綦詳,是上訴人丁○○○既未擔任黃愛花借款之保證



人,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丁○○○應負擔黃愛花債務之保證責任,即有未合。 復參以,上訴人丙○○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代其妻即上訴人丁○○○向被上 訴人清償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並親立書據載明「茲收到羅玉桃償還四十萬元,餘 欠四十萬元」,足證明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僅有八十萬元而已, 因倘是時上訴人丁○○○尚負擔黃愛花七十萬元之保證債務,何以未一併載明於 前開書據之理。
⑶又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附其他約定事項書第一條固 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及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給 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惟此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 之規定,應認無效,則被上訴人辯稱保證債務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云云 ,委非足採。
(三)關於上訴人丁○○○所簽發兩張本票金額共二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元部分:  按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生直接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十三條之解釋,尚非法所不許,則此欠缺對價之抗辯,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直接 借貸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丁○○○堅稱並無經營珠寶生意,亦 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元,該筆款項係屬賭債,因違反公序良俗 ,被上訴人自無請求償還之權利,此業經證人黃愛花吳民雄到庭證稱綦詳,至 被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吳胡鳳嬌亦證稱並不知兩造有無珠寶買賣等語,足徵 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實,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於前開載明餘欠四十萬元之書據中未 一併記載此部分之欠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稱:(一)關於上訴人丁○○○吳愛花擔任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之部分: ⑴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兩造所簽訂並提出於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其他約 定事項書第一項係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含債務人 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依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上訴 人丁○○○本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外,亦及於上訴人丁○○○所擔保第三人 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及票款債務等。
⑵查黃愛花向被上訴人借貸七十萬元,該債務係由上訴人丁○○○擔任保證人,此 有上訴人丁○○○以保證人身分,於黃愛花所書立借據上之簽名可稽,該借據上 上訴人丁○○○之保證人簽名,確係由上訴人丁○○○本人簽名無訛,參之上訴 人丁○○○向上訴人借貸八十萬元所簽立之借據上之簽名即明。 ⑶上訴人主張黃愛花向被上訴人借貸時,已提供房子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是時 被上訴人未另要求黃愛花提供保證人,上訴人丁○○○亦未有保證之行為云云。 然查,就同一債務,可同時以抵押權及保證人擔保,故黃愛花就其債務有提供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要求上訴人丁○○○擔任保證人,多加 一層保證,為合情、合法、合理之事,而上訴人丁○○○既於借據上以保證人身 分簽名,於主債務人無法履行清償義務時,自不能空言推卸其保證人之責任。 ⑷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如上訴人丁○○○自己借貸之八十萬元加上黃愛花借貸之七 十萬元,其金額已超過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一百二十萬元之限額云云。然查,系 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 四月三十日止,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 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 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 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 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 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 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 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並不影響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被上訴人仍得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訴人丁○○○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 七十萬元。
⑸而黃愛花積欠被上訴人七十萬元,經被上訴人聲請鈞院對黃愛花強制執行後,被 上訴人並未受任何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其他約定事項書第一項之約定,主 張對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至於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 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清償四十萬元後,只剩下四十萬元未清償云云。然查,上訴 人所言顯係扭曲真實,蓋當時黃愛花之債權尚未經法院強制執行,故黃愛花能否 清償債務,猶屬未知,所以當時並未就該保證債務為協商,上訴人竟因此主張被 上訴人就該保證債權拋棄或未主張等云,即有未合。 ⑹上訴人復主張前開其他約定事項書第一項之約定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云云。然查,前開其他約定事項書第一條之約定於客觀上並無所謂違 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況,尤有甚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雖明定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但同法第二條復明定 定型化契約之定義,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第查,就借貸或抵押權之設定,被上訴人並非企業經營者,上 訴人丁○○○或上訴人丙○○亦非消費者,故本件並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 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前開其他 約定事項書第一項之約定無效,明顯不合。
⑺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記載債務人兼義務人為丁○○○,並無明 列義務人丁○○○、債務人黃愛花之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及於訴外人丁 ○○○之借款債務,而不及於保證債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此一主張顯與前該前 開其他約定事項書第一條之約定不合,自無可採。又保證債務亦為債務之一種( 此與借貸債務、買賣價金債務、侵權行為債務等,對於債權人具有給付之義務, 並無二致),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既有明文約定,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及於上訴人丁○○○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主債務人黃愛花之債務未清償,而請求上訴人丁○○○履行保證責任 ,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該保證債務,於法洵屬有據。(二)關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丁○○○之本票債權二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該本票係因賭債而開立,惟此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至於黃愛 花之證言並不真實,因黃愛花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並未清償,且其不動產亦受拍賣 ,故與被上訴人因此而生嫌隙,實難期其證詞公正。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愛花。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六號及第三五八0號執行 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上訴 人丙○○出資所購,惟登記在上訴人丁○○○名下,詎上訴人丁○○○自八十二 年間起,竟趁上訴人丙○○忙於工作之際,簽賭被上訴人所召之六合彩賭博,進 而積欠八十萬元之款項,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擅將前開房地以頭地所字第一 0六二四號收件,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迄經 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發現,除於同年四月十日將上開房地向頭份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夫妻聯合財產制之「更名登記」,使產權回復至上訴人丙○○名 下,另與被上訴人洽商解決辦法,嗣雙方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達成協議,當日 由上訴人丙○○先代償四十萬元,餘欠四十萬元則俟上訴人丙○○有能力時再為 清償,被上訴人並當場親立「收到四十萬元、餘欠四十萬元」之收據壹紙供上訴 人丙○○執憑,詎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再持餘欠四十萬元欲還被上訴 人時,被上訴人竟告知說上訴人丁○○○另積欠二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元,應全部 還清三百十一萬零九百元之債務後,始能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經詢問其妻即上 訴人丁○○○始悉前開款項係嗣後陸續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所積欠,因賭債為 不法債務,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請求權,則其自無從以上訴人丁○○○積欠賭債為 由,行使系爭抵押權。又上訴人丁○○○並未擔任訴外人黃愛花借款之保證人, 則被上訴人另以黃愛花積欠七十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將前開款項亦列入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亦屬無理,至系爭抵押權契約所附其他約定事項書第一項記載 系爭抵押權擔保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乙節,因 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而認定無效,準此,上訴人丁○○○僅積欠 被上訴人八十萬元之借款,而此部分之款項,業經上訴人丙○○代償四十萬元由 被上訴人親收外,另四十萬元亦已提存於本院而清償完畢,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訴請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丙○○所 有系爭房地,前依頭份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頭地所字第一0六二四號 收件所辦權利人乙○○、債務人丁○○○、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 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並撤銷所為本院八七年執字第三五八0號拍賣抵押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
二、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除積欠被上訴人八十萬元借款外,尚擔任訴外 人黃愛花之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因黃愛花所積欠之前開借款屆期未 償還,經強制執行黃愛花所提供之擔保物,仍未獲任何清償,茲因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丁○○○所書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附之其他約定事項書第一項載明:「 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含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 ...」等語,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上訴人丁○○○本人所積欠被上 訴人之債務外,亦及於上訴人丁○○○所保證黃愛花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及票款 債務。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明定定型化契約之定義,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 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企業經營 者,上訴人丁○○○亦非消費者,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主張契約無效 ,即失所據,復觀之前開其他約定事項書第一項之約定,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 顯失公平之情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足採。再上訴人丁○○○前曾簽發 金額共為二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元之本票二紙,資為向被上訴人購買玉石、珠寶之 價款,詎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至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係屬賭債,此並非事實 ,而證人黃愛花因與被上訴人有嫌隙,實難期其證詞公正,綜上,上訴人丁○○ ○所積欠之款項既未完全清償,即上訴人訴請塗銷抵押權,並撤銷所為本院八十 七年執字第三五八0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上訴人丙○○出資所 購,惟登記在上訴人丁○○○名下,詎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間提供系爭房 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一百二十萬元向被上訴人借貸八十萬元,權 利存續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嗣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日上訴人丙○○將前開房地辦理夫妻聯合財產制之更名登記,使產權回復至 上訴人丙○○名義,上訴人丙○○並與被上訴人洽商清償借款事宜,嗣雙方於八 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達成協議,除由上訴人丙○○當場代償四十萬元借款外,餘欠 四十萬元則俟上訴人丙○○有能力時再為清償,被上訴人並當場親立「收到四十 萬元、餘欠四十萬元」之收據壹紙供上訴人丙○○執憑,迄上訴人丙○○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將餘欠四十萬元向本院清償提存完畢,另上訴人丁○○○分別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金額各一百八十萬元及 九十一萬零九百元,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持前開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上訴人丙○○所有系爭房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丁○○○借據、本票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被上訴人所立結算收據及提存書等件附於原審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八0號拍賣抵押物卷宗閱明 屬實,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四、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丁○○○除積欠前開八十萬元借款外,尚擔任黃愛花之保 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詎屆期黃愛花並未依約償還七十萬元借款,經強制執行黃 愛花所提供其夫羅國正之抵押房地,亦未受任何清償,則上訴人丁○○○即須負 擔該筆保證債務,又上訴人丁○○○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玉石、珠寶,並交付其所 簽發前開金額共為二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元之二紙本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未全部清償,上訴人自無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云云。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清償完畢?五、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丁○○○並未擔任黃愛花之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



萬元,又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後附其他約定事項書第一條所載內容,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 無效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據證人黃愛花結證 稱:「我確實有與丁○○○一同前去向乙○○借款,我借了七十萬元,丁○○○ 借八十萬元,當時我將名下房子設定抵押,沒有要我另找保人,我不記得乙○○ 是否要丁○○○替我擔保。」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證人證言足悉其因時間過久,就上訴人丁○○○是否曾擔任其向被上訴 人借款七十萬元之保證人乙節已不復記憶,自難執其所證,率認被上訴人丁○○ ○並未擔任黃愛花借款之保證人。又上訴人丁○○○自認曾因需款孔急向被上訴 人借款八十萬元,此有其不爭親筆簽名之借款乙紙附於原審卷足稽,經核黃愛花 借據保證欄上丁○○○簽名之筆跡與前開上訴人丁○○○借據上借款人欄上之親 筆字跡詳予比對,其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均為相 似,顯係同一人所簽,此有丁○○○借據及黃愛花借據正本各一件附於原審卷足 參,堪認黃愛花借據上保證人欄之丁○○○姓名係屬上訴人丁○○○所親簽,則 其確曾擔任黃愛花借款之保證人無訛。按消費者保護法制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 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所謂「消費者」 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又「定型化契約」則 係指企業經營者以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經查,本件兩造均屬自然人,並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丁 ○○○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乃單純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其等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範疇。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 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 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 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 力所及,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度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觀 之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附其 他約定事項書第一項之內容,係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為約定,即就債 務人丁○○○對債權人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及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 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給付以 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參以前開 約定事項內容,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悖離公序良俗之情,衡諸契 約自由原則,此乃屬當事人契約自治之範疇,準此,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二條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附其他約定事項書第一項之約定無效云云, 要非足取。復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丁○○○確擔 任黃愛花之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等情,已如前述,黃愛花於借款期限屆 至並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將黃愛花所提供其夫羅國正之抵押房地拍賣強制執 行,亦未獲任何清償,此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苗院丁執



溫字第三五六號通知書、本院苗院丁執溫三五六字第一五八八九號函附於原審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所閱明,而上訴人就該筆保證債務亦獲清償云 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前開主張尚非足採,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 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另辯稱上訴人丁○○○前曾簽發金額共為二 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元之本票二紙,資為向被上訴人購買玉石、珠寶之價款,詎屆 期提示竟未獲付款云云,惟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據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 吳胡鳳嬌結證稱:「被上訴人係作珠寶生意,上訴人丁○○○經我介紹與被上訴 人認識,不知他們之間有無珠寶買賣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前開所證,其就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究有無珠買 交易情事並不知情,自難執其所證,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次依證人吳民 雄證述:「(問丁○○○為何會欠乙○○錢。)是丁○○○乙○○簽六合彩的 錢,共簽了二百多萬元。」(見原審卷第一百六十頁)及黃愛花結證稱:「這二 張(指上訴人丁○○○所簽發之本票)就是丁○○○與我一同過去簽賭六合彩之 賭債簽發的,簽發當時我亦在場,簽發時間各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另一張 不記得。」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就 其前開所辯上訴人丁○○○曾向其購買玉石、珠寶,而積欠其二百七十一萬零九 百元債務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二紙本票之票款 債務,係因上訴人丁○○○積欠賭債而簽發等情為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 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保證債務亦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丁○○○所擔保之保證債務業已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即未全部消滅,是其等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撤銷本院八十七年 執字第三五八0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非有據,所訴無從准許, 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林 燦 都
~B法   官 曾 明 玉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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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