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蕭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經新光銀行核發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 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 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 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付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 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1 月28日止,累計69,338元消費 款未為清償,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 欠新光銀行106,054 元,而新光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 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被 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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