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706號
PCEV,107,板簡,1706,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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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李剛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 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80,000 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 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乙紙及退票理由單乙紙為證,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應堪信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




│號│ │(新臺幣)│ │ │ │ │算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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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A0000000 │貳拾捌萬│李剛屏│國泰世│102 年│102 年│102 年│
│ │ │元 │ │華商業│9 月2 │9 月2 │9 月3 │
│ │ │ │ │銀行中│日 │日 │日 │
│ │ │ │ │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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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