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582號
PCEV,107,板簡,1582,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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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黃雲興
被   告 林孝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1日7時12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三龍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 駛人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因違規行駛在內 側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由原告騎乘、亦同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上開路口左偏準備 違規左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摔車 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擦傷 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90,109元、看護費30,000元、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 慰撫金26,000元,共計206,10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被告有上訴,但已遭駁回,而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9張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扣繳憑單、薪資證明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883號聲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 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林孝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 第62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 事故。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0,109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9張、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1份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復 健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109元,自屬有 據。
2.看護費用部分:
按有關於看護費部分,因係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其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縱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仍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因前開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業 據其提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是原 告雖由家人照護,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醫囑建議需專人看護3 個月,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30,000元,即屬有 據。
3.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埔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 。原告主張其原在大欣印鐵有限公司任職,每日薪資10,000 元,原告於106年7月11日車禍受傷,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 6年9月18日診斷書所載骨折癒合約須三個月,原告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共3個月,以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2個月共計60, 000元(1,000元×60=6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福部 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而依106年9月18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位記載:˙˙骨折癒合約須三個月˙˙等記載, 顯見原告主張其2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依原 告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傷害2個月不能工作之



工作收入損失,共計為60,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0 ,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 ,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6,000元,本院爰審酌本 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國小畢業,年所得 252,108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而被告高中畢業,月 薪3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6,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6,109元(計算 式:醫藥費用90,109元+看護費用30,000元+工作損失60, 000元+精神慰撫金26,000元=206,109元)。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883號聲請簡 易判決書記載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及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開事項,因違規行駛在內側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由原告騎乘、亦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設有「禁止左 轉」標誌之上開路口左偏準備違規左轉,致原告人車倒地而 受傷,而被告之過失程度僅為車禍肇事之次因、原告過失程 度始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4;10分之6 。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06,109元,是依過失相抵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2,444元(計算式:206,109 元×4/10=82,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 ,4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併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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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欣印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