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538號
PCEV,107,板簡,1538,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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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淑妙即嵩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魏崑瀚
被   告 朱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商號係僅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 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 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臺 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嵩城工程行為原告陳淑妙獨 資經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雖無當事人能力, 惟原告陳淑妙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嵩城工程行為本件訴訟 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爰逕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 列原告陳淑妙即嵩城工程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塘城有限公司(下稱塘城公司)於 民國99年4 月21日與原告簽定承包工程合約乙事,施工地點 為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1 ~3 樓,工程名稱為『蘇 公館家宅裝修專案』,然施工到同年9 月中旬過後,原告因 知悉塘城公司與施工地點所有人開始有工程爭執,並隨時可 能開始訴訟,故對塘城公司付款能力有所質疑,也不敢再投 入成本在此工程上,被告當時承諾原告:「儘量放心施工, 保證你可以拿到這兩筆工程的錢,若是塘城不給,我也會負 責。」並簽有切結書乙張,然不僅是這兩筆款項,塘城公司 未給付,事後塘城公司也因為與蘇公館所有人纏訟多年,不 再給付原告大部分款項,致原告幾乎血本無歸,原告多次以 電話告知被告:「其他的款項拿不到也認了,至少你簽名的 這兩筆款項也應該負貴任吧!」被告皆未理睬。原告曾多次 到被告台北住家,皆無法遇到被告,雖請被告之母親轉達, 惟從未得到被告任何善意回應及清償任何款項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切結書、商業登記資料、被告



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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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塘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