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黃譯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瓈甄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瓈甄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張瓈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9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及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於書狀記載被告張瓈甄姓名並記載其住所位於彰 化縣員林市之地址,惟經查詢該址戶內並無張瓈甄其人,且 未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張瓈甄姓名、住所、居所並檢附被告張瓈甄戶籍謄本暨 繳納裁判費21,09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