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被 告 余威鋕
訴訟代理人 劉步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9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停放於Times新莊福壽街第2停車場(坐落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與昌智路交叉口-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段一小段第95、96、106、107地號)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移除,並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被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自前揭停車場移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8480元,本案繫屬後至汽車移出前之停車費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停放於Times新莊福壽街第2停車場(地號: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NISSAN銀色自小客車移出停車場。」。嗣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自民國 (下同)105年6月29日起至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自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第2停車場移出之日止,按每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元。⑵被告應將停放於Times 新莊福壽街第2停車場(地號: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NISSAN 銀色自小客車移出停車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 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9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NISSAN銀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 被告公司所有之Times新莊福壽街第2停車場,上開停車收費 標準以每30分鐘10元計,一日最高收取80元。被告停放系爭 車輛至今均未繳費,亦未將系爭車輛移出停車場外。原告已 於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26日在系爭車輛夾單通知繳費 並駛離停車場。詎被告並未置理。為此爰依停車場臨停契約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自105年6月29日起至被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第2停 車場移出之日止,按日計付原告80元。⑵被告應將停放於 Times新莊福壽街第2停車場(地號: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NISSAN銀色自小客車移出停車場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所有停放於 Times新莊福壽街第2停車場(坐落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與昌 智路交叉口-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地號)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移除,並應自 105年6月29日起至被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自前揭停車場移除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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