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415號
PCEV,107,板簡,1415,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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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維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雪
被   告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10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6日向原告訂購 許氏花旗參茶,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20060元,而原告 並依約悉數交付前開商品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任何貨款 予原告。雖經原告一再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 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貨款 12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送 )貨單、請款單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 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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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