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266號
PCEV,107,板簡,1266,2018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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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周怡菱
被   告 劉櫟蕊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26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
2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執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11月1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 期提示後因未獲付款,而提出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在案(107年度司票字第2081號)。(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 第3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規定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依票據法固有上 開相關規定;惟因施行強制行為取得之票據,係偽造、變 造之票據,依法喪失票據之權利。
(三)經查原告遭受被告以暴力脅迫之手段,簽立到期日、發票 日、及面額均未填載之空白本票〔佯稱供做借貸擔保證明 〕,原告於行動自由後,旋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警方求助到場協助〔於接到本票裁定後,於 106年3月27日完成報案〕。本件上開本票係偽造、變造之



票據。原告顯因本票裁定權利受侵害【按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5年9月22日,票面金額 000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11月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2081號健股民 事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 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 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 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 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 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 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 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 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 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 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原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 票,但聲稱係遭被告暴力脅迫所簽發,惟原告雖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影本乙張為 證。惟依其上記載案類為妨害自由,且報案日期為107年6 月21日,與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即105年9月22日,相差 甚遠,故無從認定其係遭被告暴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詐欺或脅迫之事實,則原 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或脅迫之事實,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確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 有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105年9月22日、票面金額000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11月 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 司票字第2081號健股民事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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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