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201號
PCEV,107,板簡,1201,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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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紀鴻章
被   告 鍾佩玲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17日,駕駛AJU-8886車號之自用 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47巷處,因紅燈右轉,且 轉彎半徑過大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613-7D車號之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車輛毀損,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於交付國 同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後計新臺幣(下同)28,700元(含工 資17,000元、零件11,700元)之維修費用,且於修車期間 無法營業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共計74,500元。(二)按被告駕車行駛,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注意轉彎半徑距離 ,以避免碰撞而生危險,然被告應予注意並能注意,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而推撞前方之原告所有車 輛,造成原告車輛毀損,使原告支出28,700元之維修費用 及74,500營業損失,被告顯然有所過失,而原告支出維修 費用營業損失與被告之過失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3,200元之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待修天數8天,工作天為7天。我從車禍發生日1 07年1月17日之後就不能營業了,所以營業損失應該要從 107年1月17日算到107年2月9日領車日,因一般修車廠不 可能一進廠就幫你修,所以待修日期應該算入營業損失日 期。另,雙方都有過失應該各賠各的就好,不應該用被告 修車總金額來抵銷。
二、被告則以:
(一)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鑑定意 見書判定此次車禍事故雙方同為肇事因素,被告推測雙方 互相負擔百分之五十的肇事責任。另,被告所駕駛之AJU-



8886號自小客車因車禍受損送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竹圍服務中心修理,維修費用為345,883元,已提供 汎德汽車維修清單、受損照票及發票為依據。因雙方對於 車禍互有肇事責任,且雙方車輛互有受損,被告主張民法 第334條抵銷,原告求償約100,000元,被告損失345,883 元,互相抵銷後被告不須另行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二)本件被告修車費用345,883元,其中工資為68,712元、烤 漆62,042元、零件為215,129元,本件被告車在103年7月 15日發照,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修車費用為175,005元 。另,原告營業損失日數應該只能以實際的修車日為準, 待修日期不能算入。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事故照片、富邦保險通知書、國同 汽車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過 失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107年5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09061號函暨 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記錄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車 損照片附卷可稽。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紀鴻 章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鍾佩 玲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且參酌鑑定書可知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原、被告各有百分之50過失,被告於答辯狀 內亦對於其有百分之50過失部分不爭執,堪信被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修車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國同汽車維 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28,700元(含工資 17,000元、零件11,7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 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出廠,(推定11月15日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1月17日受損時止,實際使 用8年2月又2日,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1,70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70元。此外,原告另 支工資17,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車費用共計18,710元(計算式:1,710元+17,000元=18, 710元)。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受損停業21天,惟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共計15 天,此觀卷附國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上「待修天數8天 工作天7天」之記載甚明,是原告營業損失應以15日計之 ,又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系爭車輛每日 營業收入為1,486元,是原告合計受有營業損失22,290元 (計算式:1,486元×15=22,29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 求營業損失22,290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不能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000元(計算式:18,7 10元+22,290元=41,000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本件車禍是原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沿板橋區雙十路2 段47巷往雙十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違規跨越分 向限制,與被告所駕駛之AJU-8886號自小客車自雙十路2段 右轉47巷時亦跨越分向限制線發生撞擊。是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 5;10分之5。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1,000元,是依過失相



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0,500元(計算式: 41,000元×5/10=20,500元)。六、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前開認定,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20,500元,而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為175,005 元(按本件被告修車費用345,883元,其中工資為68,712元 、烤漆62,042元、零件為215,129元,本件被告車輛為103年 7月15日發照,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修車費用合計為175,0 05元),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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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同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