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022號
PCEV,107,板簡,1022,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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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蕭淑蕙
被   告 陳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5 樓及3 樓之鄰居,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21時30分 許,兩造於上址住處之社區中庭,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詎 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原告,致原告 身體滑行一段距離,頭部撞擊中庭花園造景石頭,受有輕微 腦震盪、右臀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3 ,24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的醫療費用及受傷日期均不符合,本件發生 於106 年5 月間,但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中竟有106 年10 月及107 年1 月份的,時間間隔過久,應與本案無關,另有 一部份收據亦重複。被告承認當日確實有踹原告一腳,但不 可能因此便致原告左膝及右肩膀受傷等語。
三、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腳踹踢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 院107 年度簡字第26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有傷害罪, 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 該刑事案卷影本及刑事簡易判決附卷佐參。而原告因此受有 輕微腦震盪、右臀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該刑事案可稽,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被告用腳踹踢原告,致原告 全身往後跌倒在地,亦有本院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復參以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其往後倒之後方有中庭花 園造景設施之事實,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之踹踢,全身往後倒 地,頭部並撞擊中庭花園造景設施,致受有輕微腦震盪、右



臀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原告上開主張 ,應屬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臀及左膝 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24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所、 永和復康門診、揚銘中醫診所連德欽診所凱程診所及康 和藥局之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則以原告的醫療費用及受傷日 期均不符合,另有一部份收據重複云云抗辯。查,原告受傷 當日係至雙和醫院就診,是就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1,090 元 (750 元+340元),堪認為原告治療前開傷勢之必要醫療費 用;又依原告所提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確因右髖及左膝挫傷之傷勢,陸續 於106 年6 月8 日至107 年3 月前往治療,是就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14,440元(即750 元+1,440元+450元+1,160元+600+1 0,040 元),及於同一時期另前往揚銘中醫診所傷科治療之 醫療費用16,830元(即13,080元+3,750元),應屬原告治療 前開傷勢之必要醫療費用,亦堪認定;至原告所提永和復康 門診、連德欽診所凱程診所康和藥局之費用單據,或為 精神神經科就診之費用,或未記載就診病情,尚難認亦屬原 告治療前開傷勢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必要醫療費用應為32,360元(即1,090 元+14,440 元+16,83 0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踹踢,致全身往後倒地, 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臀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本院審 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並參以原告為碩 士畢業,從事兼職工作,月收入約為10,000元至20,000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於市場打零工,月收入約為30,000元,及 兩造財產所得情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佐稽,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 元,尚屬過高,應減為40,000元,始屬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72,360元(即32,360元



+40,000元=72,36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36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 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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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