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立明
訴訟代理人 鄭寶雄
郭美瑛
被 告 麗寶世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自哲
訴訟代理人 楊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至12月間,受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麗寶世紀館公寓大廈(下稱麗寶大廈)進 行如附件所示包括監視設備、門禁及車道設備等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施作,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50,37 5 ,系爭工程均已完工,惟經屢次催款,被告麗寶世紀館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均未付款,爰依 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50,3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工程契約是在麗寶大廈第六屆管委會在任期間所簽訂 ,原告於管委會開會期間有到場,並有提出報價單,管委 會確認後,原告就進行施工,若工程有爭議,在原告施工 期間,被告就可以提出質疑,豈有在施作完成之後才提出 質疑。當時麗寶大廈第六屆主任委員是訴外人林厚祥。原 告在完工後以提出發票等資料向被告管委會請款,但被告 管委會均未給付。
二、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施作是在第六屆管委會期間所發生,第七屆、第八 屆管委會不清楚有無施作這些工程,也沒有驗收單可以看。 第七屆管委會主張第六屆管委會要承認有做這些工程。工程 是第六屆管委會期間就已經完成,關於驗收問題,要詢問第
六屆。被告訴訟代理人是物業管理公司人員,於106 年9 月 14日到任。如果這些工程都有施作,是否可以請第六屆的委 員直接過來確認這些工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之應收帳款明細、存證信 函、被告管委會第六屆第七次、第九次、第十一次、第十二 次會議紀錄暨所附報價單、工作報告、工作日誌等資料及系 爭工程施工照片為證。而被告就其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之事實 不爭執,惟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 告是否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 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 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管理委員會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對外當然代表管理委員會 ,而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管理委員會,得 對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為 法律行為。查訴外人林厚祥於105 年間為被告管委會第6 屆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林厚祥對外自得代表管理 委員會。另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暨所附包價單等資 料所示,被告管委會於105 年間確曾就系爭工程進行討論 ,原告公司亦派員列席,參以證人林厚祥到庭證稱:被告 訴訟代理人有提供原告請求的款項明細即如附件的應收帳 款明細給我,我有針對應收帳款明細上所載的各個工程確 認,並加註意見在紀錄概要上,確認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 工程。第8 屆管委會有邀請我出席會議,就明細上所載的 工程項目到場陳述意見,當天會議是討論工程哪些有做, 哪些沒有給付廠商,當時是要討論後,由下次會議決定是 否要給付廠商。我手上這一份第8 屆4 月份第一次臨時會 會議記錄概要可以證明都有做過這些工程,這個會議記錄 概要是我依據錄音檔製作寫下來,也有將這份資料交給被 告訴訟代理人,請其代轉交管委會。後來有第8 屆管委會 第5 次會議決議後沒有通知我們第6 屆的主委、財委、監 委去簽註意見等語,亦徵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工程契約,
並無疑義。
(二)被告另辯稱:不知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完成,並無驗收單 可參云云。惟證人林厚祥證稱:原告是合約廠商,會安排 時間施作,管委會只是開會討論是否有施作的必要,同意 施作之後就交給物業公司處理,事後管委會會去看工程完 成了沒有,本件原告請求的這9 項工程均已經施作完成。 因為請款的流程很長,可能到我這裡距離施作完成已經過 了1 、2 個月。工程如果有問題,在我們當屆移交給下一 屆,下一屆就會提出問題,要我們去說明,但是第7 屆一 直都沒有提出來,直到第8 屆突然說有問題。物業公司會 先去看工程是否完工了,如果沒有問題,才會請委員去驗 收及付款。之前物業公司都沒有反應系爭工程有何問題。 我直到106 年9 月、10月才知道有這麼多款項沒有付,管 委僱請物業公司,就是要統籌做這些事等語。足認原告主 張之系爭工程確如附件所示,於106 年2 月前均早已完工 ,而被告管委會於收受原告給付貨款款之請求後,未曾具 體提出工程瑕疵或有何未竟事項之主張,一味以管委會內 部委員改選之事為由,空言辯稱對系爭工程不清楚、無驗 收單,不同意付款云云,自不足採。則原告告既已完成系 爭工程,其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如附件所示各項工程款共 計150,375元,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3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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