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林煒宏
被 告 林芳怡即添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三路海洋都心 二期Ⅰ棟之磁磚工程(包含外部磁磚900/坪,內部浴廚磁磚 900/坪,地磚750/坪且應被告之要求支援海洋都心一期C棟 15F-19F之外部磁磚950/坪(行情為1050/坪)但自民國106 年1月27日起至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1,220元未支 付,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20元及自起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與被告之現場人員阿宏LINE之對 話內容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1,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