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256號
原 告 辜英日
被 告 詹士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見UT聊天室刊登 「月入高薪、歡迎來問」廣告,遂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宏」及「江」之成年人加入好友 後,便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以提款卡提領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提領詐騙贓款後,再 以LINE與暱稱「江」之人聯絡交付詐得款項,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刊登 虛偽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之不詳男性或女 性成員,於107年1月14日14時41分前某日,在網路臉書( Facebook)以暱稱「Hubr Wei」名義,在該網站刊登出售日 立廠牌2手冰箱1台之廣告,致原告於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 而同意以16,000元之價格購買,遂於107年1月14日15時43分 許,轉帳16,000元至毛祈富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 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 ,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16,000元至毛祈富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465、568號刑事判決判處「詹士軒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扣案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復為被告不爭執系爭事實 ,而被告雖辯伊因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執行完畢後再想 辦法賠償原告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 所詐騙之財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