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2233號
PCEV,107,板小,2233,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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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2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被   告 張啓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被告於民 國105 年6 月1 日2 時31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 48mg/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停放該處路旁,由原告所承保、 被保險人蔡明增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48,354元(工資16,544元、塗裝14,629元 、零件17,181元,依總額48,549元與實付48,354元之比例計 算),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 輛修理費48,35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為被告不爭 執,洵堪採信。查,系爭車輛為104 年9 月(推定15日)領 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 年6 月1 日受損 時止,實際使用8 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9 月計算。再依行 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7,181元,依上開標準 計算其折舊額為4,755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額:17,181 ×0.369 ×( 9/12) =4,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 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12,426元(計算式:17,181-4,755=12, 426 元)。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2,42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 工資費用16,544元、塗裝費用14,629元,共計43,599元(計 算式:12,426+16,544+14,629=43,599元)。二、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定有明文;又汽 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另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 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原告之被保險人停 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函附之事故資料、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被 保險人停車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二,被 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八,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34,879元(計算式:43,599元×80%=34,87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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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