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171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劉乾緯
黃杉睿
被 告 陳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12月4日起至106年9月14日止, 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工作,並簽訂 「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於招攬保險簽訂契約有 效成立且繳交保險費之承攬工作完成後,領取保險佣金及 各項津貼、獎金等承攬報酬。上開合約書第壹章第三條第 1項約定「保險契約未經甲方(即聲請人)承保、或保戶 於契約撤銷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 、或甲方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 戶費規繳未一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或保險契約違反搶件 或改換件處置辦法時(以上統稱業績扣除事由),其原已 計入之業績應自前述業績扣除事由發生之工作月中扣除。 甲方並得調整乙方依此已產生之一切利益。」第壹章第四 條第3項約定「若乙方有本合約第三條第一項所訂各種業 績扣除事由之一時,甲方不給付乙方此部分原計算或減少 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津貼、獎金或承攬報酬,已發 放者,乙方同意返還之,甲方亦得自乙方工資、各類津貼 、獎金或承攬報酬中抵銷之,乙方並無異議。乙方離職或 本合約終止後亦同。」合先欽明。
(二)查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中,有經要保人主張撤銷保險契約 情事,依上開「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約定,被告
應返還其所領取服務津貼(即保險佣金)之承攬報酬情形 ,茲說明如後:
⑴被告於106年7月間向要保人周仲春招攬以周秉鈞為被保險 人之保險契約二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惟要保人周仲春於106年8月23日簽收上開二 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後,旋於翌日起算10日內,即同年月 24日填具「新契約取消/撤銷申請書」並要求原告返還保 險費,原告爰返還保險費予要保人周仲春。
⑵原告因要保人周仲春撤銷其投保二份保險契約時,業已給 付被告招攬保險服務津貼共計13445元。嗣因要保人周仲 春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後,原告返還保險費予要保人周仲春 ,被告即無由受領上開招攬保險服務津貼要屬無疑。惟原 告就其他應付款予以扣抵後,僅就差額新台幣(下同 )13003元向被告予以請求。
(三)綜上,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 險契約經撤銷後,被告原受領之保險佣金13445元,即因 未完成承攬工作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爰依「行銷專 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壹章第4條第3項約定,暨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予返還餘額13003元。(四)利息請求起算日:
查原告前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7年2月25日前返還 上開款項13003元,並經被告收妥無訛,依民法第229條規 定,被告應自107年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爰以107 年2月26日為準,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壹章第4條 第3項約定,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3元,及自107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聲明異議狀則辯以 :面對突如其來一事,加上被告因工作不定,財務困難,在 此當中也與原告商談此13003元之服務佣金能否用8000元作 為和解條件,但卻經原告一口否認此金額無法調整。導致此 協商破局,被告誠意還款,只因個人財務問題,提出被告能 夠承擔之範圍,所以才提此建議讓雙方將這事情落幕各等語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銷專員僱傭暨承 攬合約書、被保險人周秉鈞保險契約要保書2份、被保險人 周秉鈞保險單簽收回條2份、被保險人周秉釣新契約取消/撤 銷申清書2份、薪津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被 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未加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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