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王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AUN-3751號車輛,於民國105年8月 9日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二段處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訴外人陳順用所駕駛之RBE-95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報修,應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76元(鈑金1,728 元、塗裝7,603元、零件29,945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 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39,2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駕
照、行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系爭事故之 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 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計29,945元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 系爭車輛為105年4月出廠(推定為4月15日),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8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又24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6月計,惟零件費 用29,945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是以 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4,420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9,331元(含鈑金拆裝1,728元、塗裝7,603元) ,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3 ,751元(計算式:24,420元+9,331元=33,75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33,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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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945×0.369×(6/12)=5,5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945-5,525=24,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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