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1515號
PCEV,107,板小,1515,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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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中山晶華住商綜合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真正之法定代理人,或由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惟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林 偉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任期已屆滿 ,且原告迄未選任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取原 告之最新報備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公所107年10月2日新北中 工字第1072084955號函暨所附之中山晶華住商綜合大樓105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召集會議記錄附卷可稽 。是原告現今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有所不明,而 應依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 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本件訴訟成立要件始無欠缺。原告迄 今仍未具狀表明其已選任法定代理人,亦未由其親屬或利害 關係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致原告仍處於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成立要件仍有欠 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限期命原告 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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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