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107年度,17號
PCEV,107,板勞簡,17,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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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曜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王宥恩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蕭烈華律師
被   告 趙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 . 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 . .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 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 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 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 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 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受僱於懸掛招牌為 「巧合精緻快餐」餐廳工作之雇主為何人,先位主張為被告 王宥恩,而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王宥恩給付尚欠薪資, 嗣又主張倘認被告趙世昌始為雇主,則追加備位請求被告趙 世昌給付尚欠薪資,是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核屬複數被 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均基於勞動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 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陳曜渠自民國106 年3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王宥恩 ,擔任被告王宥恩開設懸掛招牌為「巧合精緻快餐」餐廳 (下稱巧合店)之店長乙職,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54,000元,106 年3 月底被告王宥恩並調派原告 駐至中和宜安路分店(店名:京華客棧自助餐,地址:新



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京華店),後於106 年5 月初被告王宥恩再調原告回巧合店。原告平日工作表現優 良、勤奮積極、忠於職守,詎料,因原告認為被告王宥恩 要求其開除店內兩名員工並不恰當且為無理由而未執行違 法解僱任務,被告王宥恩竟無預警於106 年6 月間以薪資 計算錯誤為由告知原告降薪為每月48,000元,原告立即向 被告嚴正反映,惟被告王宥恩竟拒不理睬;106 年7 月及 8 月間,被告王宥恩更以安排工作等藉口,要求原告待命 接受新職務,惟於該期間其竟未給予原告任何薪資;106 年9 月間,被告王宥恩與原告商談先以兼職日薪1,500 元 之方式聘僱原告,待被告王宥恩安排好新職務後方回復全 職工作,惟因原告身為獨自扶養四位小孩之單親父親,實 無法配合被告王宥恩臨時通知上班之兼職工作型態,且該 兼職所得之薪資亦實不足支付家庭所需之日常生活開銷, 原告因而於106 年10月間要求被告王宥恩儘速回復其原有 之全職工作,詎料被告王宥恩竟僅回覆略以:「請待命等 候新職務之指令」云云敷衍推託,惟迄今原告均未接獲被 告王宥恩關於新職務之任何通知。況且,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並有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未提撥 勞工退休金、未依法足額給付工資等違法情事,經原告多 次向被告王宥恩要求商談後續職務為何,被告王宥恩皆拒 不回應,顯見毫無解決兩造紛爭之誠意。
(二)按兩造約定被告王宥恩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54,000元,惟 :
1、原告106 年6 月份之薪資,被告王宥恩僅給付5 萬元,尚 積欠原告薪資4,000 元(計算式:54,000元-50,000 元 =4,000元)。
2、原告106 年7 、8 月份之薪資,被告王宥恩均未給付,尚 積欠原告108,000 元(計算式:54,000元×2 =108,000元 )。
3、原告106 年9 月份之薪資,被告王宥恩僅給付12,000元, 尚欠原告薪資42,000元( 計算式:54,000元- 12,000元=4 2,000 元)。
4、原告106年10月份至107年1月15日(原告為謀家庭生計而 於107 年1 月16日覓得新工作)之薪資,被告王宥恩均未 給付,尚欠原告薪資189,000 元(計算式:54,000元×3. 5=189,000 元)。
5、綜上,被告王宥恩積欠原告工資共計343,000 元(4,000 元+108, 000 元+42,000 元+189,000元=343,000元)。爰 依原告與被告王宥恩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王宥恩給付上開



尚欠薪資。
(三)又倘認被告趙世昌為原告之雇主,原告亦備位請求被告趙 世昌給付上開尚欠薪資。
(四)先位聲明:被告王宥恩應給付原告343,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備位聲明:被告趙世昌應給付原告343,000 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宥恩則以:
(一)被告王宥恩於101年6月26日即將巧合快餐(當時名為六福 客棧)歇業,並於101 年7 月9 日頂讓予被告趙世昌,並 登記商業名稱為福興小吃店(招牌仍係巧合精緻快餐,下 亦稱巧合店),顯見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任職巧合店時 ,負責人為被告趙世昌,原告與被告王宥恩間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
(二)依證人所述內容已足證被告王宥恩並非巧合店、京華店之 實際負責人,原告請求被告王宥恩給付工資實屬無據: 1、按民法第482條之規定,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 立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被告王宥恩 已否認此情,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證人陳玉珠鈞院證述時雖證稱:「(你聽過被告王宥恩 有幾家自助餐店?)我不清楚,我知道的有四家,新東園 、巧合、京華、新板」、「( 證人是否知道這幾家店的帳 是誰收?)是店長收交給被告王宥恩老闆」、「(你只有 任職巧合三天,大部分都是任職京華,為何你會知道新東 園、新板、巧合的帳都是交給王老闆?)原告跟我說的」 云云。然證人陳玉珠自承其所知被告王宥恩收受前述商家 之帳款,均係聽聞自原告所述,其證述內容並非親自見聞 之事,則證述之內容自不足採信。再者,巧合店之營業額 ,係由被告趙世昌親自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顯與證人 陳玉珠訛稱前述之店家款項由店長收交後轉交被告王宥恩 之事不符。況且,被告趙世昌、訴外人趙世邦分別基於巧 合店、京華店之負責人身分宴請員工,被告王宥恩從未參 與,衡情而論,一般公司行號為慰勞員工舉辦餐會,負責 人均會出席致意,即便未一同用餐至少會打聲招呼,向員



工表達感謝其辛勞之意,倘若被告王宥恩為實際負責人( 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豈可能從未參與?又怎可能 無任何一張與員工合影之餐會照片?稽此,客觀事證既與 證人陳玉珠之證述已非一致,更遑論其證述內容係聽從原 告轉述而來,足見證人陳玉珠之證述實已悖於實情、憑空 杜撰,自無可採。
3、又依證人盧嘉玲鈞院證述:「(你有在巧合或京華任職 過?)我在京華任職,我在106 年5 月任職半個月就離職 了」、「(你沒有在巧合工作過? )沒有。」足認證人盧 嘉玲既未曾於巧合店任職,焉能證明被告王宥恩為巧合店 之實際負貴人?況且,原告主張被告王宥恩同為巧合店及 京華店之實際負責人,此前提事實尚未經舉證以實,豈能 藉由證人盧嘉玲證述內容,而得以證明被告王宥恩為京華 店之實際負責人?進而再證明被告王宥恩亦為巧合店之實 際負責人?此舉豈非以本應證證明之待證事實,藉此證明 另一個待證事實,此顯為循環論原告未盡舉證之貴甚明。 4、再者,證人藍麗英於鈞院亦證稱:「(巧合的老闆是誰? )趙世昌、「(被告王宥恩會去巧合嗎?)六年前我看過 他幾次,後來店頂讓給趙世昌後就沒有看過被告王宥恩了 。」,足認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前往巧合店工作時,被 告趙世昌已為巧合店之實際負責人,此情核與證人藍麗英 證述情節相符,益見被告王宥恩確非巧合店之實際負責人 甚明。
5、復依商業登記抄本所示:「商業名稱:宜閤園小吃店;所 在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負責人:趙世邦」 ,與被告趙世昌於鈞院庭訊時稱:「(上開登記的負責人 趙世邦為何人?))是我的哥哥。」、「(京華客棧自助餐 的負責人是被告趙世昌還是趙世邦?)是趙世邦。」,及 證人藍麗英於鈞院之證述:「(巧合與京華有無關係?) 京華是趙世昌的哥哥趙世邦開的」一致,足見京華店之實 際負責人確為趙世邦無疑。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盡舉證 責任,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趙世昌辯稱:
(一)原告自106 年3 月15日起於巧合店(登記商業名稱為福興 小吃店)擔任廚師,當時與被告趙世昌口頭約定每月薪資 48,000元,原告因上班往返便利及照顧家庭因素,決定租 屋在巧合店址之3 樓居住,嗣因被告趙世昌發放薪水作業 問題,於106 年6 月5 日溢付6,000 元予原告,被告趙世 昌察覺後即請求原告返還。詎原告返還後心生不滿,於10



6 年6 月8 日即表示不願上班,被告趙世昌屢次央求原告 到職,原告仍未履行,無故曠職至少達三日以上,為免營 運損失,被告趙世昌在最後手段原則下,已於106 年6 月 12日當面告知原告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又依證人藍麗英 之證詞,原告既已向被告趙世昌表示不願到職上班,被告 趙世昌亦表示同意,則兩造間自已終止僱傭關係甚明。(二)原告受僱於巧合店擔任廚師,並無任何人事管理、任免職 權,原告稱與被告趙世昌間對於員工管理問題意見不合, 遂將其扣薪之事絕非事實。
(三)原告一再訛稱106 年6 月份仍正常上班,被告趙世昌有給 付50,000元薪資云云,惟被告趙世昌曾於106 年6 月給付 原告54,000元,絕非原告應得之6 月份薪資,係被告趙世 昌念及原告獨立撫養4 名子女,為免頓失經濟依據貸予原 告之救濟金,亦非原告所稱之5 萬元,更非係基於僱傭關 係所為給付。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主張其係自106 年3 月15日起受僱於告王宥恩所 開設懸掛招牌為「巧合精緻快餐」即巧合店之店長乙職, 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54,000元,106 年3 月底調派原告駐 至京華店,後於106 年5 月初被告王宥恩再調原告回巧合 店,106 年6 月竟以薪資計算錯誤為由降薪48,000元,原 告嚴正反應,被告王宥恩拒不理採,106 年7 月起要求原 告待命等候新職至今,除106 年6 月份薪資給付50,000元 、106 年9 月份給付12,000元外,均未再給付,自106 年 6 月至107 年1 月15日尚欠原告343,000 薪資等語,為被 告王宥恩否認與原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查: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其係受僱 於被告王宥恩之事實,為被告王宥恩所否認,則依上開說 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王霸恩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按雇主係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 明文。原告就其所任職巧合店之雇主為被告王宥恩乙節, 雖提出以被告王宥恩為負責人之六福客棧商業登記資料為 證,惟依該商業登記資料所示,被告王宥恩所經營之六福 客棧早於101 年6 月26日即已歇業,而被告王宥恩辯稱:



其已於101 年7 月9 日將店頂讓予被告趙世昌,並登記商 業名稱為福興小吃店,招牌仍係巧合精緻快餐等語,則有 其所提福興小吃店之商業登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趙世 昌自認其為巧合店負責人及原告雇主之事實,是以巧合店 所登記之負責人既為被告趙世昌,而原告係受僱於巧合店 工作,依上開規定,被告王宥恩抗辯原告之雇主為被告趙 世昌,即非無據。
3、原告雖另舉證人陳玉珠盧嘉玲為證,惟依證人陳玉珠證 稱:(問:有無在巧合店及京華店任職過?)有。(問: 你任職期間為何?)我在巧合店做了三天,就被調到京華 店,是106 年3 月份被調職到京華店,一直做到107 年6 月11日。. . . (問:你在店內是否有聽過被告王宥恩? )有。他是我們京華店老闆,他有去過京華店。(問:你 有在巧合店看過被告王宥恩嗎?)我在巧合店沒有看過被 告王宥恩。(問:是否知道被告王宥恩、被告趙世昌有什 麼關係?)他們是表兄弟,被告王宥恩會去京華店看員工 做事,被告趙世昌也會去京華店也是看員工做事。(問: 尾牙的時候巧合店跟京華店會一起辦理聚餐嗎?)會。一 起辦的。(問:當時被告王宥恩在場司儀如何介紹?)司 儀介紹被告王宥恩是每一家自助餐的王老闆。(問:你聽 過被告王宥恩有幾家自助餐店?)我不清楚,我知道的有 四家,新東園、巧合、京華、新板。(問:證人知道這幾 家店的帳是誰收?)是店長收交給被告王宥恩老闆。. . (問:你只有任職巧合店三天,大部分都是任職京華店, 為何你會知道新東園、新板、巧合的帳都是交給王老闆? )原告跟我說的,. . . (問:你的薪水是誰給你的?) 被告王宥恩給我的。(問:你在巧合的薪水是誰給的?) 只有三天而已,沒有給薪水,所以就一起算到京華店那邊 的薪水。京華店部分是被告王宥恩給的等語,依其證詞充 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王宥恩為京華店之實際負責人,而其所 聽聞尾牙司儀介紹被告王宥恩為巧合店之老闆及原告轉述 巧合店的帳係交給被告王宥恩等情,則均屬傳聞,自無可 採。又依證人盧嘉玲證稱:(問:你有在巧合店或京華店 任職過?)我在京華店任職,我在106 年5 月任職半個月 就離職了。(問:你去應徵是誰跟你面談的?)是原告。 (問:跟你談薪水的人是誰?)也是原告。(問:你在京 華店任職期間有看過被告王宥恩、被告趙世昌去店裡嗎? )都是趙世昌。(問:是誰發給你薪水?)是會計交給我 的。只有給薪資袋沒有給薪資條,上面也沒有記載老闆是 誰或公司。(問:在京華店任職期間有無聽過原告或被告



趙世昌講過上面有主管?)有,被告趙世昌有說上面還有 一個老闆。只說是一位王先生等語,亦僅能證明其任職京 華店時,被告趙世昌有至店內察看,並提及另有一個王姓 老闆,然並無法遽為推論該王姓老闆即係被告王宥恩且為 巧合店負責人之事實。
4、綜上,原告就被告王宥恩為僱傭其於巧合店工作之雇主之 事實,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 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宥恩給付尚欠薪資,為無理由。(二)又原告備位主張係被告趙世昌僱傭其於巧合店工作,並約 定每月薪資54,000元,106 年6 月竟以薪資計算錯誤為由 降薪48,000元,原告嚴正反應,被告趙世昌拒不理採,10 6 年7 月起要求原告待命等候新職至今,除106 年6 月份 薪資給付50,000元、106 年9 月份給付12,000元外,均未 再給付,自106 年6 月至107 年1 月15日尚欠原告343,00 0 薪資等語,為被告趙世昌辯稱:兩造約定之月薪為48,0 00元,且僱傭關係已因原告自106 年6 月8 日起連續曠職 三日,而於同年6 月12日終止等語,查:
1、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趙世昌約定之每月薪資為54,000元 乙節,雖為被告趙世昌所爭執,然依被告趙世昌辯稱兩造 係約定月薪48,000元,並於106 年6 月5 日溢付6,000 元 予原告云云,可知其確有於發放106 年5 月份薪資時給付 54,000元予原告之情事,再參以證人藍麗英即巧合店會計 證稱:)問:原告在巧合的薪水是多少?)加班費不算4 萬8 千元。(問:原告後來有從巧合離職嗎?)有。因為 薪水方面,連續兩個月多發給原告6 仟元的加班費,給原 告5 萬4 千元的薪水,被告趙世昌要叫原告補回來,原告 不高興就不想做了等語,亦知原告自106 年3 月15日任職 巧合後,106 年4 、5 月確均由會計發放54,000元之薪資 ,直至6 月,被告趙世昌始以每月係溢付6,000 元為由告 知原告每月薪資為48,000元,衡情,會計發放員工薪資之 數額均依老闆之指示,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趙世昌口頭 約定之月薪為54,000元,並非無據;至被告趙世昌事後反 悔向會計及原告改稱原告月薪為48,000元,應僅屬薪資之 調降。按薪金乃勞動契約最重要之勞動條件,一經雙方約 定,雇主即無任意降低之權利,被告趙世昌未得原告同意 ,即將原告每月薪資54,000元片面調降為每月48,000元, 自不生降薪之效力。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趙世昌片面降薪後,原告仍於106 年6 月前往巧合店工作,惟被告趙世昌僅給付6 月份薪資50,0 00元,並自106 年7 月起即以安排工作為由,要求原告待



命至今乙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106 年7 月起未前往 巧合店工作確係因被告趙世昌之要求待命等候安排工作, 而被告趙世昌辯稱兩造僱傭契約已因原告自106 年6 月8 日起連續曠職三日而於106 年6 月12日終止云云,依證人 藍麗英所證稱:(問:原告後來有從巧合店離職嗎?)有 。因為薪水方面,連續兩個月多發給原告6,000 元的加班 費,給原告54,000元薪水,趙世昌要叫原告補回來,原告 不高興就不想做了。(問:原告沒有來上班有跟公司請假 嗎?)沒有。(問:原告沒有跟公司請假沒有上班總共幾 天?)三天以上。. . .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沒有請假 就沒有巧合上班三天以上時,被告趙世昌有跟他終止僱用 關係嗎?)三天以後原告有來店裡面說他不做了,被告趙 世昌就說好等語,亦知原告乃係不滿遭被告趙世昌片面降 薪而於106 年6 月12日向被告趙世昌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表 示,並非被告趙世昌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之事由向原 告終止僱僱契約。是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 . 」,兩造 間僱傭契約已於106 年6 月12日經原告終止,應堪認定。 至證人陳玉玲雖證稱:(問:你任職在巧合、京華,原告 是否有曠職三天被解僱這件事情?)原告沒有曠職過云云 ,然證人陳玉玲自106 年3 月份起既均任職於京華店,其 對原告106 年6 月間於巧合店之上班情形並未親聞,其為 證詞,自無可採。
3、綜上事證,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於106 年6 月12日因被 告趙世昌未依約給付薪資而經原告終止,原告並自認其已 受領106 年6 月份之薪資5 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趙世昌 再給付106 年6 月之尚欠薪資4,000 元及迄至107 年1 月 15日止之薪資共計343,000 元,即屬無據。(三)從而,原告依上開僱傭契約關係,先、備位請求被告王宥 恩或被告趙世昌給付原告34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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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