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907號
原 告 慈祐宮(媽祖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圓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李振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即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該土地原遭訴外人即陳柳枝無權 占用,並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房屋。嗣經其繼承人同意將地上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已辦竣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有新北 市政府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惟原告發現,稅籍證 明書所載其中上址「層次2」之如附圖所示加強磚造二層 樓式房屋(含一、二樓),面積44.18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經原告通知被告出面協商, 被告雖曾出面與原告洽談,惟無結果,嗣後原告再與被告 聯繫,被告即未再出面協商。
(二)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 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 有,原告自得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騰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 原告。
(三)次按,原告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具占 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自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鈞院判命被告將遷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四)再按,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之 占有利益亦歸屬於原告。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占有之利益,致原告之 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遷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為此,依民法第 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 起本訴,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即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地籍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自 得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騰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次按, 原告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 、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自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 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空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再按,原告既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亦歸屬於原告。而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 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即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