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174號
PCEV,106,板簡,1174,2018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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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呂貴葉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陳德麟
訴訟代理人 陳一素
被   告 江郁潔
      蔡協裕
訴訟代理人 李麗員
被   告 黃文裕
訴訟代理人 魏登科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德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江郁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協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文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德麟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江郁潔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蔡協裕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黃文裕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德麟黃文裕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壹元、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6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之一 、二樓房地,85年5月5日購買,是第三手,購買後有重新 裝潢,也就是原告系爭建物現狀。因發現二樓屋內樓頂 天花板有漏水現象,經查是由被告陳德麟(64號3樓)、 被告江郁潔(64號4樓)、被告蔡協裕(64號5樓)、被告 黃文裕(62號1樓~5樓)之房產共用之水管破裂而導致, 已多次告知被告陳德麟,其均置之不理。本件原告建物已 不再漏水,本件是要請求被告賠償先前漏水原告建物所生 損害回復原狀費用,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導致財物損失,經 估算其費用共計447,500元,然因該次漏水事件,亦同時 造成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二樓(即新北市○○區○○街00號 2樓)之天花板、牆壁發生壁癌,及C型鋼天花板之毀損, 經估算其修繕費用分別為76,200元、46,500元,故原告總 計請求570,200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 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 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者,且為建築物之 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第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建築物內部之水電配置管線,確 實已使他人之權利受有損害,除非建築物之所有人得舉證 證明其具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否則此等建築物 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應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甚明,且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另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於104年1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二樓漏水,導致原告之 家具、裝潢毀損,甚系爭房屋二樓天花板及牆壁亦有多處 壁癌情況,當時以為漏水原因係於被告陳德麟名下所有之 系爭房屋三樓所致,原告曾於105年11月9日對被告陳德麟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該案訴訟調查證據過程中,原告始 發現真正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房屋及鄰棟房屋(新北市○ ○區○○街00號)間之公共水管發生裂痕所致,故依上揭 規定,應由建築物所有人即被告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江郁潔辯稱對於系爭房屋漏水之初,原告應可立即發 現及修補,對於本案損害賠償之結果,其損害之擴大原因 ,明顯係由原告(不作為或放任其發生)所導致;且原告 之主張等語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原告否認有放任漏水發生而有不作為等情事,此情應由被 告江郁潔負舉證之責,蓋漏水原因需進行專業之鑑定評估 ,方能確定之,一般人實無法判斷,況原告漏水狀況發生 後,立即向系爭房屋三樓屋主(即被告陳德麟)提起訴訟 ,然無法舉證漏水原因確實係系爭房屋三樓所引起,因此 具狀撤回。由此可知,原告絕無放任或有不作為等情事, 被告江郁潔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2.本件請求未逾二年短期時效,被告江郁潔及被告陳德麟均 提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而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 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係接獲鑑定報告後,始知悉系爭房 屋2樓漏水之發生原因是系爭房屋3樓~5樓共同排水管線 因局部破損所致,因此,原告係於接獲鑑定報告時,才 知悉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人確為被告等人及所受損害底定程 度,而被告江郁潔抗辯原告係於104年1月發現漏水,然此 語僅能證明原告斯時發現漏水狀況,並不知情漏水原因及 損害賠償義務人確實為何,故不得以該時點為請求權之起 算時點,本件請求並未逾二年短期時效。
3.被告黃文裕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9月19日所庭呈之「民事 答辯續狀」中提及:「該共同排水管線係全體住戶(即64 號1樓至5樓、62號1樓至5樓)所共同使用」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經查,系爭鑑定報告中第5頁關於「1.系爭原告 建物漏水原因?」中提及:「由於該棟公寓大樓(即民利 街62號及64號)3樓至5樓等六戶之共同排水管線因局部破 損」等語可知,其共同水管並不包含所共同使用62號1至2 樓及64號1至2樓等住戶。
4.針對鑑定單位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107年8 月1日新北土地字第1317號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關於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之費用、數量估算表及單價分析表 ,其中費用估算表第1至6項之複價金額,均低於原告先前 所提出原證1、2、3等估價單之價額,因此其鑑定報告所 提出單價分析表,明顯低於現行市場行情,請求鈞院函請 鑑定單位說明「提出其單價分析表所參考之『臺北市建築 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是依據何年度?」、「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金額及項目,是否符合一般市場行情?」三、被告陳德麟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一)被告對於本件漏水,前後共修理三次,總計花費新台幣 四、五十萬元,均由各人負擔,絕無棄之不理。 1.於民國75年間,原告向前屋主說天花板漏水,被告陳德麟 於76年間更換全部水管及浴室地板防漏水工程,施作後二 樓仍然漏水。
2.原告進住後又說漏水,被告陳德麟於91、92年間又重新安 裝冷熱水管及防水泥作,施工後二樓仍然漏水。 3.被告陳德麟以前常去南部出差,出差期間一至兩星期,曾 多次將自家水開關關閉,二樓仍然漏水。
4.105年7、8月,被告陳德麟因嫌浴室髒亂,更新施工時才 發現62號及64號3、4、5樓6戶住戶所共用排水管斷裂損壞



,造成二樓漏水及時通知原告前來查看,錄影存證後進行 修復。(參萬股105板簡字第2146號)
(二)請求估價單金額,部分刪除後打八折並折舊 1.估價單所載「和室玻璃櫃」及「地板加高」與漏水無關, 此部分請刪除。
2.一般估價後,會再討價還價,以8折計算,較符合實際金 額。
3.物品部分,請依行政院公布之「國家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折算價額。
(三)請求損益相抵(民法第216條之1)
原告三十幾年的舊裝潢,換成新裝潢,工資部分全部由被 告負擔有失公允,請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四)請求過失相抵(民法第217條)
原告的天花板漏水,原告不盡快處理,以致情況嚴重,原 告與有過失。
(五)62號全棟(1~5樓)為被告黃文裕所有、64號之2(3樓) 為被告陳德麟所有、64號之3(4樓)為被告江郁潔所有、 64號之4(5樓)為被告蔡協裕所有,賠償金額請由黃文裕 負擔六分之三,其餘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六)二樓漏水是共用排水管漏水所造成。漏水共用排水管經兩 造測試,確為62號、64號3、4、5樓6戶所共用。 106年3月28日第一次調解時,被告黃文裕代理人魏先生主 張 漏水排水管僅為64號使用,62號用另一支排水管。因 為本動公寓70年完工,那時無水管圖,且排水管在牆壁裡 ,從外觀無法查明,用聽的測試,魏先生又不願承認,由 原來漏水地方測試工資要2萬元。經雙方協議: 1.如果只有64號3、4、5樓3戶使用,工資兩萬元由64號3 、4、5樓負擔,並且歸還之前的修理費用新台幣9,000 元予黃文裕先生。
2.如果是62號、64號3、4、5樓6戶共用,黃文裕先生願支 付工資新台幣1萬元。
經聯繫說5月12日、5月15日測試,修理師傅楊先生有工 程沒空、最後決定於5月16日9點測試,測試結果62號、 64號3、4、5樓6戶共同使用。(黃文裕先生尚未支付工 資1萬元)
(七)對於原告建物漏水被告要共同修復不爭執,只是對於原告 請求金額有意見。對原告追加之金額,請求部分刪除後打 八折並折舊
1.原估價單已列有「油漆部分」40,000元,追加金額又列 20,400元、18,800元顯然重覆,請求刪除。



2.原告亦為共有人,且排水管漏水難以發現。(八)主張時效抗辯。
四、被告江郁潔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系爭標的物為一棟屋齡近40年的房子(地址為:新北市○ ○區○○街00○00號),水管老舊是很正常的事情,若是 公共水管,本該共同維護,但是其水管是否應予修繕,或 屬公管水管或私人個別水管問題,或原告漏水問題是否由 水管所致,均待認定(鑑定),並非原告個人泛泛主張即 可據以認定(請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提單據「旭平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估價單(104年12月 24日)」其估價金額為44萬7500元,其中包括「天花板、 拆除運費、衣櫃、矮櫃、床底、房間門斗、樓梯收納展示 櫃、和室玻璃櫃、和室拉門門斗、土木、水電、油漆、地 板」等,共請求系爭金額(即本案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詳如下述:
1.原告此等損失,明顯為該房間之財產損失,並非修繕「公 共水管」費用。惟,是否是水管導致此損失?此為其一。 是否為公共水管所導致?此為其二之疑問。假設(請原告 舉證)為「公共水管」所致之漏水,應屬二、三樓間之水 管,四樓是否有「故意過失之賠償責任」?被告認為,若 屬於二、三樓間之公共水管(假設為公共水管)之漏水, 並無法歸責四樓住戶(即本案被告),此為其三。 2.退萬步言,假設二、三樓間之水管漏水,導致原告之房內 物品損害(包括地板、櫃子等),被告認為,若屬「長時 間漏水」,原告不應放任傢俱物品任由其遭受水之破壞, 再來請求損害。若屬「突發性、短時間」之漏水,應不致 要「全部換新」,原告所請求「全部重作換新」,其理由 為何?請原告舉證。
3.另,原告所提單據「旭平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估償單」所有 工項、內容請原告舉證1.換新的必要性;2.是否有修復之 可能;3.是否已年久失修,趁本次一次請求換新?4.公共 水管漏水所致?若原告無法舉證,被告認為,不能僅憑原 告片面之詞,即可認定被告應負此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江郁潔於101年11月整修並搬至係爭標的房子四樓, 漏水事情被告均未知悉。原告(一樓二樓住戶)至106年3 月以前,完全沒有任何人來通知說被告關於修繕一事。被 告於是101年11月下旬搬入該棟四樓,入住四年多,從沒 聽聞過1F原告此人,若是有漏水事情,應由原告舉證並找 原因,為何現在才提出損害賠償!?請原告舉證說明,其



中包括「漏水是由公共區域水管所致」且「維修費、維修 處」之工程細項、單據及是否合理,否則被告懷疑,是否 僅原告為圖自已方便,找理由修繕自已住家。
(四)105年8月,三樓鄰居自家裝潢時,口頭告知被告說「發現 公共水管漏水」,費用2萬,由本棟住戶6戶分擔,一戶收 3千,原告沒有拿到收據(三樓住戶應該有收據)。其口 頭告知公共水管漏水要收修繕費用三千,被告當時立即就 付款了,怎麼知道事隔半年左右,即106年3月又收到被告 公文。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已善盡修繕之義務,原告主 張修繕費用均無任何舉證且無任何理由,請鈞院駁回原告 之訴,並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五)關於本案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案號000-0000,鑑定技師:林奇正王世華技師,文 號:新北土技字第1317號,以下均簡稱鑑定報告書)部分 及原告起訴狀請求部分,被告江郁潔答辯與說明如下: 1.本案被告江郁潔,係居住於「新北市○○區○○里00鄰○ ○街0000號(4樓)住戶,亦為本案被告之一,合先敘明 。另予敘明者,言詞辯論當天(107/9/19),被告江郁潔 因近待產期(10月),無法出席言詞辯論‧即以本答辯狀 作為被告答辯之說明與理由,並引用其他被告對本被告有 利之論述。
2.對於鑑定報告書部分,關於「同一個排水管」部分,被告 江郁潔並不爭執。
3.對於原告呂貴葉(以下均稱原告)所稱並向被告請求「漏 水修復項目及費用部分」等損害賠償,被告江郁潔均有爭 執,答辯如下:
Ⅰ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案原告在漏水 之初應可立即發現及修補,並非等到漏水情況嚴重、漏水 時間長久後、致使「主臥室、木作天花板、隔間牆、頂版 、高櫃」等傢俱或設備受潮嚴重後,始開始修繕並請求賠 償,並不合理。換言之,「損害之發生」或許不可歸責於 原告(如鑑定報告書頁5所稱,可能係「新建施工時,管 線接頭處材料不佳、施工不良或地震搖晃使接合處老化鬆 脫造成。」),但本案損害賠償之結果,其「損害之擴大 之原因,明顯係由原告(不作為或放任其發生)所導致。 Π原告亦於「106/10/13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頁3亦坦承「…(二)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月間發現系爭 房屋二樓漏水,導致原告之家具、裝潢毀損,甚係爭房屋 二樓天花板及牆壁亦有多處壁情況,當時以為漏水原因係



於被告陳德麟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屋三樓所致...於該案訴 訟調查證過程中...原告始發現真正漏水原因係因系爭房 屋及鄰棟房屋(新北市○○區○○街00號)間之公共水管 發生裂痕所致...」並附上106為原告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 事件,被告提出答辯事:並附上106年8月27日數張照片( 原證4所附多張照片)及原證2估價單(其中一張估價單為 106年10月3日,其餘估價單均無記載日期),由以上內容 可知:1.原告已坦承於「104年1月」發現漏水,並導致「 原告之家具,裝潢毀損」,為何原告遲至2年8個月左右時 間,始向所有住戶提出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放任 其損害繼續發生或擴大?此為其一,且應歸責於原告。2. 原告是否應舉證「104年1月」發現漏水時的狀況?為何當 時才發現?為何不立即修繕?若當時發現時立即修繕水管 ,應不致有今天「原告之家具、裝潢毀損」之損害擴大之 結果,原告目的與本案請求,似有可議之處,請鈞院明鑑 。3.假設,原告於104年1月即發現並修復公共水管,是否 所有「其他損害」均可無須求償,所有住戶僅負擔「公共 水管」之修補費用即可,而原告卻放任此「損害最少之方 式」不為,卻待發現漏水情形2年多後,再予請求其他傢 俱等損失,實不合理,此為其三。4.再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案原告已坦承至少於「10 4年1月」即發現房屋二樓漏水,依前揭規定「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案之原告請求 權,顯應已逾消滅時效。5.、再論,原告雖主張「‧‧‧ (原告推測為106年初,被告)始發現真正漏水原因係因系 爭房屋及鄰楝房屋間之公共水管發生裂痕所致…(原告準 備狀頁3)」,但當時(104年1月)原告房屋漏水時,即可 立即處理修復,並於修復時即可發現該水管係公共水管, 甚至可知悉賠償義務人亦可能包括全體共有戶(包括本案 被告江郁潔),原告卻放任不為,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江 郁潔承擔,被告江郁潔亦主張「消滅時效」之適用,包括 104年1月應已毀損之部分及水管修繕部分之消滅時效,請 鈞院明察。6.原告請求家俱、裝潢發生之毀損,除應扣除 原始傢俱裝潢等「折舊損失」外,更應扣除原告「損害繼 續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即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形(如 前述)。且本棟房屋老舊,水管破損年久失修在所難免, 被告江郁潔始於101月始入住本屋(101年3月購入),對 於被告「前屋主」應負責之內容與時間,亦應不可歸責於



被告,再予敘明。
五、被告蔡協裕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二樓大面積漏水是否真因牆角壁內一個共用汙水管導 致。
(二)漏水源自三樓、經向鄰居與當事人查證此事已糾纏多年至 今,由原先五年前的小漏水到近兩年的大面積漏水損壞為 何三樓不處理?與原告應可申請公權力介入(警察)卻不 申請介入。
(三)105年8月三樓聲稱說共用水管損壞要我共同分攤修復共2 萬,一戶三千我想給鄰居方便修復未求證就付了,但是否 真為水管長年損壞還是因裝修浴室時損毀無從得知。(四)該糾紛由始至被起訴之前皆未告知突然就被告了。另,因 上訴理由本人主張此事為三樓與二樓的糾紛案件與本人無 直接關係且暫對於一、二樓求償金額不予評論。(五)主張時效抗辯。
六、被告黃文裕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時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屋內樓頂天花板有漏水 現象,係共同被告陳德麟江郁潔蔡協裕所有64號3、 4、5樓及被告黃文裕所有62號1-5樓「共用之水管破裂而 導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黃文裕否認之。(二)從系爭62號與64號之屋頂平面圖及三至五樓平面圖(被證 1)顯示,62號與64號各有其管道間,推斷管限應為各自 獨立,原告為64號1、2樓屋主,被告黃文裕為62號1-5樓 屋主。原告64號2樓屋內漏水與被告黃文裕無關。(三)64號3樓屋主陳德麟自認曾於105年7、8月間,就64號3樓 的浴室更新施工,而其屋正在原告屋子的上方,是否因施 工而破壞管線,導致原告屋子有漏水現象。
(四)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其對於系 爭原告建物漏水之原因判斷為:「由於該棟公寓大樓(即 民利街62號及64號)3樓~5樓等6戶之共同排水管線因局部 破損,而破損處恰位於民利街64號3樓浴室牆壁內該水管 接合處,導致系爭原告建物滲漏水,研判應是當初新建施 工時,管線接頭處材料不佳、施工不良或地震搖晃使接合 處老化鬆脫造成。」,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該共同 排水管線係設置在系爭公寓之牆壁內,從外觀根本無法看



出排水管線有局部破損之情形(原告自己亦未看出來), 故被告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系爭公寓為一棟屋齡將近40年的老房子,水管老舊是很正 常的事情。原告之建物及被告之建物,包括系爭公共排水 管線均為建商所蓋,而共同排水管線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規定之「共用部分」,係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原告之 建物既係因「共用部分」(共同排水管線)局部破損而滲 漏水,足見並非被告之建物所致,被告自無民法第191條 第1項之情形,不應依該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六)按共同排水管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共用部分 」,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其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 。本件經鑑定結果共同排水管線局部破損之原因為「當初 新建施工時,管線接頭處材料不佳」、「施工不良」或「 地震搖晃使接合處老化鬆脫造成」,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規定之情形,故即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非當 然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退萬步言之,假設(純屬假 設,並非被告自認或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權)鈞院認為原告 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然該共同排水管線係全體住戶(即64 號1樓~5樓、62號1樓~5樓)所共同使用,原告請求修繕 費用,亦應向全體住戶為之,原告也是住戶之一,自己也 要負擔一份,乃原告既未向全體住戶請求,又未扣除自己 應負擔之一份,只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與法不合。尤 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黃文裕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上根 據,其訴顯無理由。
(七)主張時效抗辯。
(八)原告追加請求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僅限於共 用部分修繕,對於原告請求的是原告建物損害的修繕,並 不能以此為請求權依據,另外本件共用的排水管已經修繕 。
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系爭房屋二樓平 面圖及漏水照片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何?被告應否負侵權行 為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本件經原告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一)系爭原 告建物漏水原因?(二)系爭原告建物漏水修復項目、修 復方法、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三)系爭原 告建物因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部分其修復項目、修復方法 、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嗣經該會鑑定結果為



:「由於該棟公寓大樓(即民利街62號及64號)3樓~5樓 等六戶之共同排水管線因局部破損,而破損處恰位於民利 街64號3樓浴室牆壁內該水管接合處,導致系爭原告建物 滲漏水,研判應是當初新建施工時,管線接頭處材料不佳 、施工不良或地震搖晃使接合處老化鬆脫造成。」、「系 爭原告建物現況因被告陳德麟(民利街64號3樓)已雇請水 電技工進行該管線破損修補,現況已無滲漏之情事,故無 後續相關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建議由被告陳德麟提 供實際已支付相關修復費用憑證)」、「1.修復項目:經 現場勘查系爭原告建物漏水損害情形,該漏水影響應僅限 於2樓主臥、次臥、和室及走廊之頂版、牆等含木作裝修 ,故亦針對該範圍室內修復之。2.修復方法:建議針對受 潮及油漆剝落之頂版、牆進行批土、油漆重新粉刷,受損 嚴重之木作裝修拆除更新、堪用者採修補處理。3.修復費 用(含材料、工資)預估:滲漏水現象致使系爭原告建物 受損,該修復費用參考「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 手冊」之修復單價估算,估計修繕費計新台幣211,697元 。(詳附件七費用、數量估算表及單價分析表)」此有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1日新北土技字第1317號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憑。是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房屋漏水新北市○ ○區○○里00鄰○○街00號2樓房屋,確係該棟公寓大樓 (即民利街62號及64號)1樓~5樓(按鑑定報告雖載為3 樓~5樓,惟查該排水管應為民利街62號及64號1樓~5樓等 十戶之共同排水管線)共同排水管線因局部破損,而破損 處恰位於民利街64號3樓浴室牆壁內該水管接合處,導致 系爭原告建物2樓滲漏水所造成無訛。且本件修復費用亦 經該公會鑑定如附件費用估算表所示,且該公會已於鑑定 報告詳述鑑定之依據,是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之 費用、數量估算表及單價分析表,其中費用估算表第1至6 項之複價金額,均低於原告先前所提出原證1、2、3等估 價單之價額,因此其鑑定報告所提出單價分析表,明顯低 於現行市場行情,而請求本院函請鑑定單位說明「提出其 單價分析表所參考之『臺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 冊』是依據何年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及項 目,是否符合一般市場行情?」,經查尚無必要,附此敘 明。綜上,本件被告陳德麟、被告江郁潔、被告蔡協裕、 被告黃文裕對於系爭原告建物2樓因兩造建物共用排水管 滲漏水所造成損害之修復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 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 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 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 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者,且為建築物之一 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建築物內部之水電配置管線,確實已 使他人之權利受有損害,除非建築物之所有人得舉證證明 其具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否則此等建築物造成 他人之損害,依法應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甚明,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89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 所有之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2樓房屋之裝 潢係原告於85年5月5日購入後鳩工施作等情,為原告自承 在卷(參本院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及台灣 地區住宅類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 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如上所述,系爭原告民利街64號2樓房 屋之裝潢係原告於85年5月5日購入後鳩工施作,則迄本件 漏水損害發生時之104年1月間,已逾10年,是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 爭新作木作裝修天花板、臥室-新作南植(實木)、和室- 複合式(海島型)木地板-印尼柚木4吋寬(即附件費用估 算表項次4、5、6)修復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11,532元(計算式:73,845+17,168+24,310=115,3 23,115,323×1/10=11,5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 計其餘無需折舊之修復費用96,374元,修復費用合計為10 7,906元(計算式:11,532元+96,374元=107,906元)。 又本件原告民利街64號2樓房屋之損害係因民利街62號及 64號1樓~5樓等10戶之共同排水管局部破損造成,是本件 原告民利街64號2樓房屋之修復費用,自應由兩造按其所



有之戶數之比例分擔之。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陳德麟、被 告江郁潔、被告蔡協裕、被告黃文裕請求給付之金額,分 別為:原告得向被告陳德麟請求給付1/10,即10,791元( 計算式:107,906元×1/10=10,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得向被告江郁潔請求給付1/10,即10,791元(計 算式:107,906元×1/10=10,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得向被告蔡協裕請求給付1/10,即10,791元(計算 式:107,906元×1 /10=10,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得向被告黃文裕請求給付5/10,即53,953元(計算式 :107,906元×5/10=53,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系爭修復費用,惟未舉證證明被告間依何 法律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德麟、被告江郁潔、被告蔡協裕、被告黃文裕主張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依上開規定所示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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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