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0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梁智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
10月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499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梁智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9月28日21時9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 仁愛店)。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起口角衝突,以徒手之方式加 暴行於被害人王東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梁智傑於警詢時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東興警詢時證言。
(三)證人簡清富警詢時證言。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 於王東興,雖王東興於警詢時表示不追訴被移送人之傷害犯 行及附帶民事賠償,但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加暴行於人之非行,仍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梁智傑為國 中肄業,其僅因酒後起口角衝突,即在街頭對他人施加暴行 ,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裁罰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