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7年度,200號
PCEM,107,板秩,200,201810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0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葉家亨
被移送人  何育佳
被移送人  張志翔
被移送人  詹陳又維
被移送人  唐偉哲
被移送人  江雨宸
被移送人  陳俊豪
被移送人  龔煒翔
被移送人  林京履
被移送人  胡呈紹
被移送人  陳羿廷
被移送人  朱亨
被移送人  沈勁豪
被移送人  陳維慶
被移送人  張景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9月2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714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亨張志翔唐偉哲江雨宸陳俊豪龔煒翔林京履胡呈紹陳羿廷朱亨沈勁豪陳維慶張景翔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何育佳詹陳又維不罰。
龔煒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葉家亨張志翔唐偉哲江雨宸陳俊豪、龔煒 翔、林京履胡呈紹陳羿廷朱亨沈勁豪陳維慶、張 景翔部分:
一、被移送人葉家亨張志翔唐偉哲江雨宸陳俊豪、龔煒 翔、林京履胡呈紹陳羿廷朱亨沈勁豪陳維慶、張 景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9月23日20時57分許。(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83巷。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葉家亨張志翔唐偉哲、江 雨宸陳俊豪龔煒翔林京履胡呈紹陳羿廷朱亨沈勁豪陳維慶張景翔於前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三、上開事實,被移送人唐偉哲江雨宸龔煒翔胡呈紹、林 京履、陳羿廷朱亨雖坦承有至現場,惟均矢口否認有意圖 鬥毆而聚眾,被移送人唐偉哲辯稱:「我是騎乘摩托車載著 江雨宸剛好經過,在那邊遇到朋友郭德凱所以就留下來聊天 ,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也不知道其他人在那邊幹嘛。」 云云,被移送人江雨宸辯稱:「我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32 7巷附近遇到陳維慶陳維慶就邀我一同前往,他邀我的理 由是說要過去大家聊聊天,但在我答應他陪他前往後,才發 現原來陳維慶是找我前往與他人談事情,後來發現到對方也 是認識的人後,我們雙方才聚在一起聊天。」云云,被移送 人龔煒翔辯稱:「我是要回家的路上路過,看到朋友陳維慶 才停下來,我問他現場發生什麼事,後來警方就到場了。我 是剛好路過遇到認識的朋友而已。沒有任何原因。」云云, 被移送人林京履辯稱:「沒有人邀約。我們是聚集現場旁邊 烤肉,因為有一起烤肉的人說有朋友跟家人吵架,所以我們 就一起前往過去看狀況。」云云,被移送人胡呈紹辯稱:「 我是徒步經過現場看到發生爭執所以過去圍觀,未受人邀約 而到場,沒有人邀約我去現場。」云云,被移送人陳羿廷辯 稱:「我要去找我朋友黃朝毅烤肉。我自己打電話給黃朝毅 ,問他在哪裡,他說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83巷口,我就 去找他。」云云,被移送人朱亨辯稱:「我朋友黃朝毅打電 話給我約我去中和高中對面薑母鴨店旁邊烤肉,我就跟我當 時在一起的朋友陳羿廷走路過去,我剛到現場時就事主的爸 、媽在現場及兩、三個不認識的年輕人在那,當下我不以為 意,我就站在旁邊看。然後我就看到下面的人胡呈紹、林京 履、黃朝毅龔煒翔陳維慶江雨宸陳俊豪郭德凱唐偉哲何育佳張志翔張景翔沈勁豪游彥彬、林靖 洹、葉家亨方杰祥蔣羅一鈞詹陳又維等人就到現場, 我想說他們是一起來烤肉的,我就沒想太多。後來我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就一堆警察過來,我們就被帶返偵察隊。」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葉家亨已陳稱:「我朋友張志翔打電話給我 ,我以為他要被打了,我就過去瞭解情況,順便叫朋友到現 場挺,後面人越來越多,事情講完警察就來了。」等語,被 移送人張志翔已陳稱:「因為我跟我女朋友何育佳原本要去 烤肉,結果她媽媽要找我們到連城路583巷口去找她們,結 果我們到了之後,她前男友詹陳又維也在現場,他跟我就在 吵架,他還要打我,後來我就打給我朋友葉家亨,想請他來 現場看能不能調解一下。後來他帶了好多人到現場;結果到 了現場後,發現大家都認識,他們就在聊天,後來警察就到



現場把我們帶回去了。」等語,被移送人陳俊豪已陳稱:「 我大約18時至19時在中和區民樂公園,有朋友過來和我朋友 林京履說中和高中對面(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83巷口)有 人在吵架,找我們過去看,我就前往了,到場後我就坐在機 車上玩手機,我有看到詹陳又維張志翔一下,過沒多久警 察就來了。開始我在跟張志翔吵架,我覺得張志翔身為何育 佳的男朋友,應該要顧好人家,不要每次都是她媽媽打給我 。後來他們應該是張志翔叫來要打我跟我朋友的,後來人到 了之後才發現大家彼此都認識,所以沒有打我們。」等語, 被移送人沈勁豪已陳稱:「一開始我與我朋友葉家亨在新北 市中和區國光街的朋友家烤肉,之後葉家亨就找我一同前往 連城路583巷口,我也沒問他為什麼前往,他也沒有告訴我 原因,隨後我就騎乘普重機725-KVG載著葉家亨一同前往連 城路583巷口。」等語,被移送人陳維慶已陳稱:「當時我 們在土城區金城路三段311號前烤肉,然後張景翔接到葉家 亨的電話,再來張景翔掛斷電話跟我說他朋友被嗆,看我們 要不要一起前往現場察看情況,在警察到達時都沒有打架的 情形發生。」等語,被移送人張景翔已陳稱:「因為朋友被 嗆,所以我就邀約朋友前往現場察看情況。我邀約10個朋友 左右,我以臉書通訊軟體邀約。沈勁豪葉家亨是在現場被 別人嗆的,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就邀約胡呈紹、林京 履、陳羿廷龔煒翔陳維慶江雨宸陳俊豪朱亨、郭 德凱、唐偉哲一起過去,我們到現場只是查看情況,但是並 沒有動手打架。」等語,經核被移送人唐偉哲江雨宸、龔 煒翔、胡呈紹林京履陳羿廷朱亨上揭所辯核屬避重就 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有 多人聚集,並有人攜帶西瓜刀等行為)在卷可稽,是被移送 人等人其因友人與他人間之糾紛乃意圖鬥毆而聚眾,堪以認 定。
四、核被送移人葉家亨張志翔唐偉哲江雨宸陳俊豪、龔 煒翔、林京履胡呈紹陳羿廷朱亨沈勁豪陳維慶張景翔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 又被移送人葉家亨為90年11月13日生,張志翔為91年1月1日 生,唐偉哲為91年3月5日生,江雨宸為91年8月31日生,陳 俊豪為90年3月20日生,龔煒翔為90年10月16日生,林京履 為89年6月28日生,胡呈紹為90年11月11日生,陳羿廷為91 年5月1日生,沈勁豪為90年2月28日生,陳維慶為90年11月 29日生,張景翔為90年11月23日生,於行為時分別為17歲、 16歲、16歲、16歲、17歲、17歲、17歲、17歲、16歲、17歲 、17歲、17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茲審酌渠等不思理性依法解決 糾紛,僅因為友人糾紛,即意圖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 安全實有影響,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何育佳詹陳又維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育佳詹陳又維因有口角紛爭, 而基於意圖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犯意,於107年9月23日20時57 分許,以電話聯絡被移送人葉家亨唐偉哲江雨宸、陳俊 豪、龔煒翔林京履胡呈紹陳羿廷朱亨沈勁豪、陳 維慶、張景翔到場助勢,認被移送人何育佳詹陳又維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 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 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經查:
1、依被移送人何育佳於警詢時所陳稱:「我是在107年9月23日 傍晚的時候接到詹陳(詹陳又維)的電話,他說我媽媽在找 我,那時候我人在板橋跟我男朋友張志翔烤肉,所以我叫詹 陳過來板橋接我回去中和找我媽媽,所以後來詹陳過來時候 ,因為我男朋友張志翔知道詹陳是我前男友,他就有點不開 心,後來他們兩個講話口氣都不好,我就阻止他們繼續發生 口角,就叫詹陳走了,結果詹陳本來要騎車走了,就停在前 面對著我男友張志翔口氣很不好的說『管好你自己的女朋友 』,然後就騎走了,後來我接到我媽的電話,我就跟張志翔 說我要回中和找媽媽,張志翔就說要載我回中和,在回中和 途中,詹陳又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就說快到了,後來 我們就到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83巷口樹下,我男朋友叫我 打給詹陳,然後張志翔就走到旁邊去跟詹陳講電話不讓我聽 ,因為詹陳剛好在旁邊烤肉,沒多久我媽媽跟詹陳就到巷口 了,這時候我男朋友張志翔不知道走到哪裡去,後來他就從 巷子裡面走出來,詹陳就跟張志翔吵起來,我媽媽也在現場 訓斥我,結果過沒多久就一群人騎車過來,本來要吵架的, 但是後來好像有認識就沒有動手,沒多久警察就來把我們帶



回來分局。」等語,及被移送人詹陳又維於警詢時所陳稱: 「今天我接到我阿姨陳玉芳打給我,請我幫忙找她女兒何育 佳,當時我跟我朋友羅一鈞、黃朝毅林靖洹游彥彬等在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83巷旁烤肉,正好看到我表妹何育佳 ,我就趕快打給我阿姨,原本現場只有我、我朋友、何育佳 還有她男朋友張志翔而已,結果阿姨到了之後,何育佳她男 朋友張志翔帶了很多人氣勢洶洶出現,人越聚越多,後來警 察就來了。我於107年9月23日19時許,因為要去新北市中和 區連城路583巷口旁的社區烤肉。」等語,可知被移送人何 育佳至現場係找媽媽陳玉芳,被移送人詹陳又維因受被移送 人何育佳母親之所託,亦僅係去現場找被移送人何育佳,並 非基於聚眾鬥毆之意圖。
2、再參以在場人陳玉芳所陳稱:「我姪子詹陳又維是剛好在連 城路569巷口跟朋友烤肉,是我拜託他先過去找我女兒,所 以他的朋友就跟著詹陳又維一起過去。」等語,亦知被移送 人何育佳詹陳又維至現場並非基於聚眾鬥毆之意圖。 3、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何育佳詹陳又維 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參、被移送人龔煒翔部分:
一、被移送人龔煒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7年9月23日20時47分許。(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83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西瓜刀1把扣案之照片在卷可證。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 ,本件被移送人龔煒翔雖辯稱:要帶西瓜刀回家烤肉等語 ,惟扣案之西瓜刀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 被移送人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被移送人為90年10月16日 生,於行為時年僅17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 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 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 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