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7年度,190號
PCEM,107,板秩,19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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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謝○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9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849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20日22時58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支。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遭拖吊,因認係其與銀行間就上開車輛貸款問題所致,心生 不滿,遂持鋁製球棒1 把於路口朝車身敲打等為本件非行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另 扣案之鋁製球棒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 ,予以沒入。
四、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查被移送人甲○○為民國90年 3月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被 移送人甲○○於行為時,為17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減輕處罰。爰審酌 被移送人甲○○為本件非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另被移送人甲○○持有之西瓜刀 1 把,係其向第三人林荃瑩借用,非被移送人所有,且經林 荃瑩領回,不得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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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