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代 表 人 陳良基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何志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所屬本國籍船舶「海研五號」(下稱系爭沉船), 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沉沒於澎湖本島東南端裹正角東方3浬 處(經緯度023°33 ' 65833N、119°45 '15000E),經被 上訴人就系爭沉船後續應變及處理措施,前後召開16次緊急 應變會議,會議結論認有移除之必要,爰促請系爭沉船所有 人即上訴人提出船體移除作業計畫。嗣104年10月2日海研五 號沉沒緊急應變第17次會議(按被上訴人就系爭沉船召開緊
急應變會議達18次之多,且本件所涉會議僅此18次緊急應變 會議,下分別稱第1至18次會議)結論「……㈢依據我國商 港法第53條之規定,船舶所有人負有移除沉船責任,請務必 於明(105)年8月1日前完成海研五號船體移除,並依此期 限,提出移除規劃時期及計畫。……」,被上訴人爰以104 年10月12日航南字第104331646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重 申上訴人務必於105年8月1日前完成系爭沉船移除,並於104 年10月16日前提出移除之規劃時程及計畫,屆時未提出,將 依商港法裁處。至104年10月22日第18次會議結論「……請 船舶所有人……依本局要求於明(105)年8月1日前移除完 成,其規劃及時程,於下次會議時提出討論。……」被上訴 人再以104年10月29日航南字第1043316716號函(下稱原處 分二)通知上訴人務必依其要求於105年8月1日移除完成, 並儘速提出其移除規劃及時程。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一、二( 下合稱原處分)、第6至9、15、17至18次會議結論,提起訴 願,經訴願機關就關於第6至9、15、17至18次會議結論為不 受理之決定;另就關於原處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就 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之部分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商港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並非羈束處分。由目的解釋、歷史解釋、體系 解釋,應解釋為船舶所有人僅在必要時,亦即沉沒之船舶有 危害航行安全或其他重大公益之情況下,方有打撈移除之義 務。此外,依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必要時」,即賦予被 上訴人在綜合判斷一切狀況,僅能在裁量後認為有必要時, 方能代船舶所有人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原判決認不論沉船 遺骸有無打撈可能、是否有害於航行安全,只要有船舶沉沒 之事實,船舶之所有人即負有打撈、移除之義務云云,實會 導致商港法第53條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且 無實行之可能。蓋系爭「海研五號」之沉船遺骸所在位置既 無害於航行安全,且打撈、移除過程反而會造成周遭生態環 境之破壞,經權衡相關利弊得失後,即不應命上訴人打撈、 移除系爭沉船;原判決堅持商港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係一羈 束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11條、商港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相違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二)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海研五號沉沒緊急應變第12次會議紀錄,就系 爭沉船恐有妨礙航行安全之虞、危害海洋環境之意見,全係 被上訴人及其他行政機關之個人意見,全無客觀證據或科學 研究支持。況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派人潛水至 沉船位置進行勘查,於原審程序中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
明系爭沉船有因水流影響而發生位移之狀況,無法說明系爭 沉船沉沒於水下40公尺深之船骸,如何影響吃水僅7、8公尺 深之往來船舶之航行安全;於原審程序中亦未提出系爭沉船 內確實還有殘油存在,或海洋生物之生存因此受到威脅之證 據;原審亦未就系爭沉船是否有礙於航行安全採取任何調查 ,就系爭沉船是否有燃油或潤滑油殘留,全未予調查,單憑 被上訴人及其他主管機關在會議上之片面之詞認定事實,顯 與證據法則相違背,而有判決不依證據、違反舉證責任配置 之違誤,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三)對照國際海事評 估機構London Offshore Consultants Pte. Ltd(下稱LOC )水下檢查報告之測量結果,系爭沉船並無任何位移,其結 構亦屬完整;至該報告所提有塌陷及物體散落沉船附近之情 事,亦僅指系爭沉船已陷入海床或受水壓擠壓導致高度減少 之情形,以及有部分船上設施散落附近。且系爭沉船附近海 域確實不會有大型船隻經過,並無危害海域航行安全之虞。 又上訴人委託業者實地進行水下檢查,提出國際油輪船東防 汙組織The International Tanker Owners Pollution Fede ration Limited(ITOPF)海研五號對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 LOC水下檢查報告等,證明系爭沉船內已無任何燃油或潤滑 油殘留,並提出餘油抽除竣工報告等證明上開事實,惟原判 決於判決理由中完全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有何不可採信之虞 ,為任何說明,自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不依證 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四)系爭沉船保 留原地,無論現在或將來,均無礙於航行安全,亦不會對海 洋環境造成傷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清楚表示系爭沉 船之打撈、移除作業,對於航行安全及海洋污染之防制並無 助益,反而會導致已經聚集於系爭沉船之海洋生物失去其棲 息地,進而危及其生存,有害當地之海洋環境,並陷打撈人 員於危險;今原審不查,判決商港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為 羈束處分,其解釋法律之方法顯有違於合憲性解釋之原則, 其未就該危害程度與打撈、移除系爭沉船所造成之損害,是 否合於比例原則進行判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99 年至106年下半年間,計有316艘船舶於臺灣附近海域沉沒, 被上訴人獨命上訴人移除系爭沉船,未命阿瑪斯號貨輪、三 湖兄弟輪、海翔八號、德興輪、信毅輪及Dillstar輪之船舶 所有人移除沉船,原處分確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原判決 未表明為差別待遇之基礎及理由為何,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違誤,且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 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