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淨利新臺幣(下同)2,346,644元、利息收入3,943元、利息 支出1,223,214元及全年所得額1,019,660元,經被上訴人初 查以其提示帳證不完全,致營業成本難以勾稽,乃依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營業淨利9,223,266元,並依查得資 料核定利息收入341,337元、利息支出0元及全年所得額9,45 6,890元,補徵稅額1,434,32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 果,獲被上訴人以106年2月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0510 7號復查決定追減利息收入337,394元及追認利息支出314,09
2元。上訴人對營業淨利及利息支出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猶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系爭交易車輛為59輛 ,上訴人至少已提出其中10份買進合約書、進口報單之車輛 ,被上訴人即應認列營業成本;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規定,虛開發票會有刑事責任,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5條規定,發票亦是作為核課營業稅之依據,足證發 票本身已具備相當之證明力,可作為交易事實、交易金額真 實性之依據,否則同為發票,為何在申報營業稅時被上訴人 並無疑義,但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卻不予認列,故被上訴 人未就上訴人已提出發票之部分認列上訴人營業成本,容有 未妥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 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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