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713號
TPAA,107,裁,1713,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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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宏星
             送達代收人 余晏程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12月間刊播「宏醫天然素食 葡萄糖胺Q彈禮盒」等產品廣告,經被上訴人以106年2月10 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028315號裁處書,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52萬元。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10時47分許及 106年6月28日9時59分許,又分別在名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46頻道東森購物3台、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80頻 道東森購物4台刊播「宏醫PFAR益生菌咖啡超值組」(下稱 系爭產品)廣告,於內容宣稱系爭產品可改善皮膚濕疹、過



敏、使呼吸道順暢、肌膚光滑、排出重金屬、改善水腫、排 便順暢、消除痘痘、腰圍減少、體重減輕等詞句,並限定一 定期日即可見效。被上訴人因此認上訴人違反食安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且係1年內第2次違規,乃依據桃園市政府處理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以106年10月6日府 衛食管字第106022491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 人罰鍰62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食安法中未有 行為數之定義,而有意保留給予主管機關及裁判機關依照具 體個案解釋及認定之空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檢陳東 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之商品寄售契約, 用以證明東森公司有產品託播廣告之法律行為。商品寄售契 約之當事人一方為東森公司,另一方當事人則為華藥生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藥公司,原名:宏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顯非上訴人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應本於商品 寄售契約所載當事人來認定應受裁罰之對象應係華藥公司。 又因華藥公司前已有106年7月4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134936 號行政裁處書(下稱106年7月4日前次行政裁處書)以其為 裁罰對象,是本件原處分為重覆裁處之後罰,本裁處顯然違 背一事不二罰原則或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原判決不加以審 酌,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二)依本院98年11月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對連續或繼續違規狀態行為計算其次數 之標準,以「作成處分書」為區隔時點,作成處分書前之連 續違規均只視為一次違規行為。然觀諸本件,被上訴人係採 取事後或同步錄影方式,每天針對上訴人於不同電台刊播同 一產品之廣告以「數行為或累犯」之複數行為視之。依被上 訴人所掣製之106年10月6日行政裁處書(即原處分),其所 指之查獲時點係特定於106年6月2日,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掣 製之106年7月4日前次行政裁處書,所指查獲時點則分別是 106年1月10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3月14日,兩份行政裁處 書所查獲產品均係同一產品。既本件查獲期日(106年6月2 日)係在前次裁罰日106年7月4日之前,依前開實務見解應 將後行為歸納含括於前次行政裁處書內,被上訴人又對上訴 人予以裁罰,顯係對上訴人之接續行為再次處罰,不僅違反 前開實務見解,亦同時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或稱禁止雙重 處罰原則),原判決漏未審酌,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其中因違反義務所獲利 益亦屬在裁處前應予斟酌之因素。系爭產品之銷售幾乎無利 潤可圖,原判決未斟酌系爭產品販售所得之實際淨利,作為



進行裁罰前之重要考慮因素,且未斟酌於原審所提出證物( 即商品寄售契約)佐證本件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判 決確有判決違背法令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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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