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三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劉清坤
被上訴人 謝文法即祭祀公業謝榮興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苗栗
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九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經查系爭土地,即苗栗縣後龍鎮○○○段第四七七之七地號之土地(係同地段 第四七七之一號土地所分割,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五年以前,即因其 為當地農作物運輸之產業道路,及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第十七、十八、十九、 二十鄰數十戶居民之唯一通行道路,由苗栗縣政府區域計畫委員會,參酌上述 民眾通行之實際狀況及需要,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以原有道路界線為準,劃編為既成道路分筆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地號,並 報省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依規定公告閱覽展示、通知所有權人期滿無異議後, 依法將編定結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內為確定之登記,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 係上訴人利用節稅之政策,向苗栗縣政府地籍股以申請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 編定使用變更為交通用地。
(二)訴外人曾為仁及郭秋風之先父等,世居於系爭土地上,為配合當時實際人車通 行及需要,經被上訴人之先前管理人之同意,在前述土地設定有地上權,此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上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 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係合法占有該土地。故苗栗縣政府區域計畫 委員會依上述證據及現況,審核後將系爭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係依法之行政 處分,應受法律之保障。
(三)原告雖要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既成道路,但該既成道路係於六十五年以前開闢 ,事經二十餘年,政府機關已取得公用地役權。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切結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臺灣高 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八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里長證明書二紙、苗栗 縣後龍鎮龍坑里辦公處函文一紙、苗栗縣政府函文五份、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函文 一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文一份、臺灣省政府函文一份、臺灣省建設廳函
文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曾為仁、郭秋風,及聲請勘驗苗栗縣後龍鎮○○○段第 四七七之七地號之土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告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未經原告或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即利用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便,擅將原告所持有前開系爭土地,開闢為訴外人信揚窯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信揚公司)之八米產業道路,並於七十年間再次利用職務之便 向苗栗縣政府地籍股申請分割,其行為違反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屬強 奪占有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所稱後龍鎮龍坑里第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鄰居民多年來人口外流嚴 重,空戶很多,本件系爭土地確實只有信揚公司員工、家屬在使用、通行,並 非公眾使用,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信揚公司之產業道路達數十年 之時間,竟未按職務責任編定使用費,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辦理徵收,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於非都市計畫區內申請工廠登記,依建築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得自備產業道路 ,公共設施為行政機關負責,亦為法律所明定,但均非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 ,上訴人不能按職務責任規定備足費用辦理徵收,亦屬職務過失之一種,自不 能阻撓被上訴人依法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上訴人以本案系爭土地已發 生公共地役關係為上訴理由,除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不符外,亦與「臺灣省既成道路勘查及辦理分割、地目變更減免稅負清理要 點」第五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符。
(四)上訴人所檢呈供憑者乃曾慶春、黃用、郭朱基三人願平分購買被上訴人名義土 地之合意書,非與答辯人買賣權利土地之契約書,故上訴人以曾慶春、黃用、 郭朱基三人合意平分購買答辯人名義下財產切結書,作為有使用本案訴訟標的 物土地之理由,欠缺使用本案訴訟標的物土地之法律或法令依據。(五)上訴人所呈之切結書中,案外人曾慶春、黃用、郭朱基三人,言明係要承購被 上訴人名義下之謝柔的派下繼承人謝萬富與謝金龍之派下繼承人謝景順之繼承 權範圍。然謝金龍於明治四十年八月六日即告死亡除戶確定,謝柔亦於大正二 年二月三日死亡除戶確定,而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係創辦於大正九年,並登 記於大正十二年。謝柔、謝金龍之死亡既在被上訴人祭祀工業創辦前,足堪確 定謝柔與謝金龍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曾慶春、黃用、郭朱基三人提供之與被 上訴人派下員繼承人之買賣契約書,乃該三人於光復後請人代為繕寫之契約書 ,自不足採。
(六)本件訴訟標的物土地位置與現場水溝位置,仍有一段距離,是以,上訴人主張 因四十八年發生八七水災,而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等語,並不真實。龍坑里 十七至二十鄰居民所以保有其生命與財產,係水利局做好水利工作之功,非上 訴人開闢後龍鎮○○○○○道路之效。
(七)龍坑里十七至二十鄰居民除系爭土地外,另有一條道路可供通行,二十餘年前 係河邊道路,現亦有鋪柏油,該等居民係圖方便才行走系爭土地而非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謝文法、甲○○、周輝龍及周詹月英戶籍 謄本各一份、謝萬石、謝金龍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 知一紙、苗栗縣政府函文二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訊問證人筆錄影本一份 、苗栗縣後龍鎮○○○段四七七之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訊問證人吳阿紅、傅玉英、蔡金鳳、蔡小君、劉黎銀妹、 賴逢生、陳來順、詹雪梅,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苗簡字第六七六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後 龍鎮○○○段第四七七之七號系爭土地上,闢建八米寬產業道路,從未支付任何 費用,亦無辦理徵收程序,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甚大,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經有權 使用者曾為仁、郭秋風同意讓渡使用,並非被告無權占用,且該系爭土地上之道 路,係於民國六十五年左右開始使用,迄今已二十餘年,自應在該土地上有公用 地役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第四七七之七號土地,為其所有, 惟因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將其闢建為八米寬產業道路,多年來亦 未曾支付任何費用,或辦理徵收程序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十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及原審勘驗在卷,並囑託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 三日勘驗筆錄及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三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
三、惟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相對人為無權占有人 或侵奪所有人之所有物者,方足當之。倘受請求之相對人有占有之合法權源,自 不得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合先敘明。
四、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 認,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 ,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 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 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 ,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 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原告所有土 地,在二十餘年前,既已成為農路,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權, 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 農路,以竹柱鐵線築為圍籬,阻礙交通,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均可 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之解釋文亦指出:「私有土地存在公 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以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 牲其財產上利益,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
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 以他法補償。該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指出:「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 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觀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 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 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 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基上所述,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並不以登記為其成立要件。
五、本件爭執之重點,乃系爭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第四七七之七號土地,是否 有公用地役關係。若無公用地役關係,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自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所有物;惟倘系爭土地上確有公用地役關係,則本於前揭我國實務見 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妨礙公眾之通行,僅得依法請求徵收該系爭土地,自屬當然 。
六、經查:
(一)系爭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第四七七之七號土地現為既成道路,由上訴 人鋪有柏油,聯絡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十七鄰至二十鄰至省道臺一線公路一 節,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屬實。而證人即後龍鎮龍坑里十七鄰至二十 鄰之居民吳阿紅、傅玉英、蔡金鳳、蔡小君、劉黎銀妹、賴逢生、陳來順、 詹雪梅等人均一致證稱:渠等出入、家人返家、親朋好友來訪均仰賴該路通 行至臺一線公路之惟一道路等語甚詳,其中僅蔡小君、蔡金鳳二人為信揚公 司股東及家屬,其餘證人均與該公司無任何關係等情,亦經上開證人陳述明 確,則系爭土地係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共用物,且並未廢止公用,事屬 甚明。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只有信揚公司員工、家屬在使用、通行云云, 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有他路可通行至省道臺一線公路云云,惟經本院受命法官勘 驗結果,其前段雖鋪有柏油,然至中段即變為泥土路,地面雜草叢生,崎嶇 、泥濘不堪,無法通行車輛屬實,復據證人吳阿紅、劉黎銀妹、陳來順、詹 雪梅等人一致證稱自系爭土地鋪柏油後,大家都走系爭土地,已無人走被上 訴人所指路徑等語甚詳,被上訴人此一主張顯不足採信。是故系爭土地在未 鋪柏油前,縱有他條路徑可行而有部分通行之人係因較為方便而通行系爭土 地,然嗣後因被上訴人所指之路無法通行,系爭土地已成為苗栗縣後龍鎮龍 坑里十七鄰至二十鄰居民通行至省道臺一線公路所必要之路,並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
(三)又證人賴逢生(民國二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生,現年六十二歲)證稱:『: ::這條路是我們向鎮公所申請整修的(二十多年前),日據時代於系爭土 地上即有一條小路,該路一直未封,就把它拓寬:::。』證人劉黎銀妹( 民國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生,現年七十五歲)證稱:『已走了四十幾年,該 路以前是泥路,我挑麥都是走該路:::。』證人陳來順(民國七年十月二
十九日生,現年八十一歲)證稱:『我在此已住七十幾年,都是通行系爭土 地,該路以前是泥路:::。』(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月勘驗筆 錄)足認系爭土地開始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開始通 行之時間確已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而已 ,並至今未曾中斷。
(四)嗣後上訴人又於六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至今已有二十餘年之久 ,此業據上訴人提出里長證明書二紙為證,復據上開證人證述無訛,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系爭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第四七七之七號土地,既為既成道路,而屬 通行至省道臺一線公路所必經之路,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且已歷經二十餘年未曾中斷,則上訴人所主張該系爭土地上應 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自屬有據。該系爭土地上既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則上訴 人等通行於其上,即非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權能即應因此受到限 制,是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系爭土地並除去地上物, 自無理由。原審未查及此,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人聲明廢棄原 判決為有理由。
(六)至本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徵收該系爭土 地,惟徵收所涉及者乃行政爭訟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因長久來即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 地役權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自可採信。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反還原告,同 時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宋國鎮
~B法 官 邱光吾
~B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